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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2010年3月1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09年12月29日、2010年3月15日曹某某出具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日1‰计算,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浙江省律师收费某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其内容能够佐证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债权人为实际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利息及债权人实际债权费用承担的约定,与上次借款内容一致。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永    革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陈兴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    飞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