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陈凌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索,双方约定购买铁索和开支费用为20000元,于2009年3月底前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支付买索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欠条系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当时已向垵口派出所报案。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农历12月2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买索款及开支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款已结清,该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账目表二份,证明双方关于买索的账目已结清。原告周某某对账目表所列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只按账目表所列数额支付了20000元,余款未支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索款20000元;账目表只能证明被告买索所需费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将索款结清。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08年9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购买两根铁索,总价款45500元(其中索款35000元、安装铁索费用10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08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09年农历3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周某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购买铁索,欠购索款2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以欠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写,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购索货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凌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王彩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