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甲与林某某、盛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林某某,盛某某,顾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顾乙。原告顾甲诉被告林某某、盛某某、顾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顾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盛某某、顾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顾乙、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林某某擅自将坐落在临安市××街道××组的自建别墅转让给被告顾乙、盛某某,而该别墅是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并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且该房屋至今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该房屋依法不得转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判令被告盛某某、顾乙将房屋恢复原状;要求被告顾乙、盛某某立即腾退上述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2、临安××××街道雅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由原告顾甲与被告林某某共同出资建造,土地使用权证尚在办理中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顾甲与被告林某某于2000年8月1日结婚的事实。4、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的建房指标是张黎波赠与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当时顾乙跟我说按照80万元的价格卖给她,如果钱付不出,就按照租金的形式每月支付利息,我没有和顾甲讲,就同意了,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后,我和顾甲讲,顾甲说这么大的事情也不和他说声。协议签订之后到2009年9月之前的利息是按照每月2分息支付的,每个月是16000元。9月份之后,80万元房款一分未付,利息也不再支付了。我问他们讨,他们还说滚出去。被告盛某某、顾乙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盛某某、顾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顾甲与被告林某某是夫妻,顾甲与被告顾乙是父女。顾甲与林某某在临安市××街道××了××相××层别墅,门牌号分别为徐家坞110号、111号。顾甲与林某某现住徐家坞××号别墅。2008年10月30日,林某某与顾乙、盛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林某某(作为甲方)将坐落在临安市××街道××门牌××为××层别墅转让给顾乙、盛某某(二人作为乙方),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00000元,房款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一次性付清,在未付清前产权归甲方所有;在未付清前乙方每月支付租金给甲方,租金为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具体利息双方另行协商;若乙方在三年内未付清房款,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利息不予归还,所有装修费用甲方均不予退还;房屋自双方签定之日起交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林某某将房屋交付给顾乙、盛某某,顾乙、盛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已搬入居住。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9月止,顾乙、盛某某按每月16000元向顾甲、林某某支某某款利息。800000元的房屋总价款顾乙、盛某某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虽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根据房屋坐落的临安××××街道雅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房屋是原告顾甲与被告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该房屋应属顾甲与林某某共同共有。顾甲与林某某是夫妻,顾甲与被告顾乙是父女,原告顾甲虽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但林某某将房屋交付给顾乙、盛某某后,顾乙、盛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和顾甲、林某某相邻而居,且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00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一次性付清,现付款期限未届满,而顾甲、林某某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9月止,按每月16000元收取了顾乙、盛某某支付的房款利息,故可视为顾甲对林某某将房屋转让给顾乙、盛某某是默认的,顾乙、盛某某有理由相信林某某转让该房屋是经共有人同意的,顾乙、盛某某在房屋转让过程中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林某某与顾乙、盛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确认有效,原告顾甲要求确认林某某与顾乙、盛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顾乙、盛某某将房屋恢复原状并立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某某将房屋转让给顾乙、盛某某,如造成顾甲损失的,亦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顾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郑 佳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