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家××司与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家××司,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宁波××家××司。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原野××城××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宁波××家××司(以下简称壹××家××司)为与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的存款,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家××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壹××家××司起诉称:2010年3月4日,原、被告订立《木工设备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木工设备销售清单,计合同价186100元,向原告提供气动拼板机、全自动双面刨等设备,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80%;被告于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对气动拼板机在15天内其他项在7天内调试完成运到原告所在地;双方有违约每天按合同额的3‰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于2010年3月5日支付了预付款,而被告却不能提供全自动双面刨(价为76000元)。2010年6月5日,原告致函要求被告限期供货,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回复不能供货,愿将余款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但被告未守信履行退还义务,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再次向被告致律师函,被告仍无动于衷。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7800元,并承担违约金34200元(以未供货金额76000元按日3‰从2010年3月12日计算至2010年8月12日止)。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增加了以后算至付清为止的请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木工设备供需合同》及销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及被告未供的全自动双面刨价值为76000元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载有“木德退回预付款金额57800元”,用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货款168880元及被告应退回原告预付款57800元的事实;(3)催讨函、律师函各一份,催讨函上载有“因自动双面刨不能及时到货,为不影响贵公司生产,将多余款项退还贵公司,具体数以双方账务核算为准,一个月之内退还全部余款。张某某2010.6.21”,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或退回多付款项57800元的事实。被告木××××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履行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78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按合同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可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宁波××家××司货款57800元,支付违约金(以未供货金额7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3月12日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家××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宁波××家××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萧山区通惠北路原野汽配城14幢50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宁波××家××司(以下简称壹××家××司)为与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的存款,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家××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壹××家××司起诉称:2010年3月4日,原、被告订立《木工设备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木工设备销售清单,计合同价186100元,向原告提供气动拼板机、全自动双面刨等设备,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80%;被告于原告支付预付款后对气动拼板机在15天内其他项在7天内对设备调试完成运到原告所在地;双方有违约每天按合同额的3‰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于2010年3月5日支付了预付款,而被告却不能提供全自动双面刨(价为76000元)。2010年6月5日,原告致函要求被告限期供货,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回复不能供货,愿将余款退还原告,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守信履行退还义务,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再次向被告致律师函,被告仍无动于衷。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7800元,并承担违约金34200元(以未供货金额76000元按日3‰从2010年3月12日计算至2010年8月12日止)。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增加以后算至付清为止的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木工设备供需合同》及销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及被告未供的全自动双面刨价值为76000元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载有“木德退回预付款金额57800元”,用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货款168880元及被告应退回原告预付款57800元的事实;(3)催讨函、律师函各一份,催讨函上载有“因自动双面刨不能及时到货,为不影响贵公司生产,将多余款项退还贵公司,具体数以双方账务核算为准,一个月之内退还全部余款。张某某2010.6.21”,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或退回多付款项57800元的事实。被告木××××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履行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78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按合同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可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宁波××家××司货款57800元,支付违约金(以未供货金额7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3月12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白东旭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31-1号原告:宁波××家××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甲。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原野××城××号(宁围镇宁新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家××司与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在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存款92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在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存款92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翁羽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当事人份翁羽原审份留档份共印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31-1号原告:宁波××家××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甲。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原野××城××号(宁围镇宁新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家××司与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在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存款92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杭州木××设备有限公司在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存款92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翁羽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朱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