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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沈国光、罗志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沈国光,罗志妹,德清青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王俭。委托代理人:张晓炜。被告:沈国光。被告:罗志妹。被告:德清青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沈国光、罗志妹、德清青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光、罗志妹、青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经沈国光申请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沈国光、青磊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09)第00225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沈国光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青磊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禹越镇高桥中塔北路18号的土地及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德房权证禹越镇8字第0008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清国用2009第01000275号)为沈国光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还约定当借款人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件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德房他证禹越镇字第20095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编号为德清他项(2009)第01001739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同时依约向沈国光发放借款70万元。2010年2月,经沈国光再次申请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沈国光、青磊公司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0)第00055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沈国光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青磊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禹越镇高桥中塔北路18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清国用2009第01000278号)为沈国光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还约定当借款人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件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德清他项(2010)第01000236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同时依约向沈国光发放借款30万元。2010年7月20日,沈国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了解,沈国光因与青磊公司另一股东之间合作破裂、矛盾激化,携带青磊公司公章及土地、房产证原件等财物出走,已联系不上,青磊公司目前也已基本停产。基于此,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认为,沈国光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其债权的安全,构成违约,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对青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另罗志妹系是借款人沈国光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罗志妹与沈国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罗志妹应依法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综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国光、罗志妹返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3772.5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国光、罗志妹承担;三、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青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优先受偿。庭审中,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以两份借款合同合于一案不便于审理及判决为由在本案中撤回对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0)第00055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项下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国光、罗志妹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2445.0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人声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国光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70万元,同时罗志妹签字同意沈国光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09)第00225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沈国光、青磊公司就沈国光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70万元并由青磊公司提供土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股东(大)会决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磊公司为沈国光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实;4.编号为德房权证禹越镇8字第00084-××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德清国用(2009)第0100027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德房他证禹越镇字第200958**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件一份、编号为德清他项(2009)第01001739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系青磊公司所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他项权的事实;5.浙商银行借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已按约于2009年9月29日向沈国光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6.沈国光与罗志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国光与罗志妹于1986年4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沈国光与罗志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7.利息试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7月20日被告沈国光结欠利息2445.02元,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9月27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另计,2010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基准利上浮30%另计的事实。被告沈国光、罗志妹、青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7日,沈国光以经营周转所需,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个人贷款70万元,罗志妹作为沈国光的妻子签字声明同意沈国光的该借款行为,青磊公司亦于2009年9月28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沈国光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协商,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沈国光、青磊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09)第00225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国光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青磊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禹越镇高桥中塔北路18号的土地使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清国用(2009)第01000275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德房权证禹越镇8字第00084-××号)为沈国光在前述期限内最高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当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对逾期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对青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了编号为德房他证禹越镇字第20095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编号为德清他项(2009)第01001739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同时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于2009年9月29日向沈国光发放借款70万元。沈国光取得借款后,至2010年7月20日结欠利息2445.02元未付,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在催讨过程中发现已无法联系上沈国光且青磊公司已基本停产,遂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沈国光、青磊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浙商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沈国光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沈国光提前返还借款本息,并对青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沈国光与罗志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沈国光与罗志妹共同偿还。沈国光、罗志妹、青磊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光、罗志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700000元;二、被告沈国光、罗志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2445.0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沈国光、罗志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如被告沈国光、罗志妹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以被告德清青磊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清县禹越镇高桥中塔北路18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禹越镇8字第00084-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清国用2009第01000275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被告沈国光、罗志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