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於某某与翁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翁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79号原告:於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於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某某、被告翁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翁某某、洪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翁某某、洪某某返还借款1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翁某某、洪某某向其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洪某某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被告翁某某、洪某某向原告於某某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同年10月20日前返还。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於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洪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二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於某某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翁某某、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