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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陈某某、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某某、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陈某某、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陈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徐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张某某提交借条一张,证明陈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借期20天,并由徐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二十天,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由徐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张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自愿为陈某某的借款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由被告徐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两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