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某某、杭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某,杭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杭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杭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嘉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4时36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丁某线××丁××镇俞汇村地方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向贵院起诉并经贵院调解结案,2010年7月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88872.35元,扣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74842.35元合计84842.35元,余款4030元的80%即3224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74842.35元合计84842.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某某承担被告严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在2009年11月4日已经法院调解过了,并且按调解某按期支付了,这次所有的费用均与我方无关。被告嘉善×××××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严某某已经法院调解过了,原告不应该把我方作为被告再次起诉,如果起诉的话,也应该由严某某起诉。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严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严某某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嘉善×××××公司处。3、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复印件1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杭某某尚某某双下肢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其手术所需相关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或收费标准,花去鉴定费1600元。6、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休息一个月。7、交通事故杭某某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冯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8、民事诉状、(2009)嘉善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调解某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对部分赔偿款进行过调解,被告嘉善×××××公司没有赔偿。被告严某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9)嘉善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调解某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2009)嘉善民初字第2091号执行费发票原件2份、事故款暂存收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严某某已经调解过了,原告以后的费用都与我方无关。被告嘉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冯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被告嘉善×××××公司对被告严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7月18日4时36分许。事故地点:丁某线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地方。被告严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丁某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丁某线4km+635m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地方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杭某某与严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13日就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杭某某受伤后即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嘉善×××××公司处,保险单号:pdab200933040302001642。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就涉案交通事故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严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6861.5元,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经我院调解(2009嘉善民初字2091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780元、误工费计120天为8520元、护理费计30天为2130元、交通费4405元,住院伙食费计30天为900元,由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81400元,扣除其已付的27000元,余款55400元,于2009年11月9日前给付10000元,2010年1月底前给付10000元,2010年6月底给付20000元;被告严某某按期给付赔偿款的,原告以后的治疗等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严某某按期支付各项赔偿款的情况无异议。2009年11月4日后,原告未再住院和门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原告杭某某之损伤于2010年7月1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杭某某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x(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鉴于其损伤较为严重,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严某某穿拖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未能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杭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在被告嘉善×××××公司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善×××××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某某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40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34.8元、护理费2258.7元,合计为61524.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9年9月11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2009嘉善民初字2091号)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计算,现原告主张该案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天计算,与原告自认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没有新的住院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被告严某某已经赔付的误工期限应予以扣除。被告原告主张其丈夫冯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由本院酌定。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嘉善×××××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9)嘉善民初字2091号案件调解中认可被告严某某如按期给付赔偿款,原告以后的治疗等费用均与被告无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严某某给付赔偿款的执行情况无异议,故原告对被告严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严某某就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营养费1200元;2、误工费75.29元/天×(240-120)天=9034.8元;3、护理费75.29元/天×(60-30)天=2258.7元;4、残疾赔偿金10007元×20年×22%=44030.8元;以上合计56524.3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偏高,可以赔偿人民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某某人民币615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原告缓交),由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某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