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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甲、范乙、胡甲、胡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范丙与范甲、范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甲,范乙,胡甲,胡乙,范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乙。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乙。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丙。委托代理人吴甲。上诉人范甲、范乙、胡甲、胡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范乙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范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四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合伙承揽张村乡土名“岗后岚”庆元县营林公某联营造林山场的林某采伐。2009年11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魏某、张甲等六人在其合伙承揽林某采伐的“岗后岚”山场中的“五段坑”地段从事背木头工作,约定每人每天工钱100元。2009年11月25日,原告在背木头时,被他人砍伐后的木头从山上滚下来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之后又转到庆元县中医院住院16天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部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共花医疗费15957.42元。原告于2010年7月7日经丽水天平司乙定所评定需休息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需每天一人护理。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957.42元,误工费13500元(180天×75元/天),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292元,鉴定费975元,共计人民币32804.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采伐林某合伙事务中的背木头工作,原告在背木头过程中被他人从山上滚下来的木头砸伤,原告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作为雇主应某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劳务活动是从事四被告合伙事务的工作,四被告应对外所产生的原告赔偿责任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5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范甲、范乙、胡甲、胡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范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04.42元,扣除已支付6500元后,实际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304.42元;四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范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四被告负担260元。上诉人范甲、范乙、胡甲、胡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侵权人与上诉人系承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009年7月27日,上诉人与景宁县叶某某等人就坐落于庆元县张村村附近的一片名为岗后岚的山场签订承包合同,将山场上的树木砍伐事宜以9.2万元某包给叶某某等人砍伐,合同还约定在砍伐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某某包某自负。故叶某某等人应对其伐木过程中滚木砸伤他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其是给上诉人所雇佣的雇员的滚木砸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将岗后岚山场承包给叶某某等人,但在具体砍伐过程中,由于山林地势较为平缓,难以将树木用钢绳吊至公路上,因此,由上诉人将岗后岚山场中的“五段坑”的木头搬运事宜承包给魏乙等人背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价为每立方60元,后来魏乙等人也是以该价格从范甲等人处领取承包工资,这一事实行为也证明了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他背工也认可的。魏乙等人叫被上诉人参与背运木头工作,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侵权人与上诉人不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向营林公某签订合同的承包某是胡甲,与该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故侵权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向雇主主张乙是有法可依的;上诉人提供不了任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在原审中与被上诉人一起的雇工出庭证明他们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分5次支付了医疗费6500元给被上诉人,证明雇佣关系成立,而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是与被上诉人一起做工的另外三人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领取工资的领条,用以证明魏乙等6人不是论天获取工资的,是以每立方60元计酬,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丙100元工资不是事实。证据2是与被上诉人一起做工的吴乙、魏乙、张甲、魏某分别出具的4张丁,证明工资是以每立方60元结算。证据3庆元县营林公某与胡乙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承揽林某采伐及销售合同》(一标段)及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胡甲、范乙与叶某某等4人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砍伐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二组证据是上诉人中的范甲、范乙几个人于2009年农历9月14日到魏乙家中吃饭以后才出现的,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在一审中魏某、张甲已经出庭作证,所作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3的两份合同签订主体不符,如果真是发包的应当由胡乙出面签订转包合同,转包合同下面的签字是之后添加的,是为了应付诉讼才做的,即便转包合同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乙,也可以向雇主主张乙。本院认为证据1中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而且其中的张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领条中的内容与证词相某某;证据2形式不合法,魏丙的名字与一审中出庭的证人魏某应为同一人,其与张甲也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该二人所证明的内容与一审的证词相某某,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确为领款人、证明人本人签写的情况下,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证据3中相关联的两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该组证据的认定与否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该组证据不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指示从事上诉人承包的庆元县张村乡“岗后岚”中的“五段坑”背运木头工作,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之间属承包合同关系,缺乏依据;2009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在劳作中不慎被山上滚下的木头砸伤,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侵权人与上诉人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但侵权人与上诉人之间属哪种法律关系不影响作为雇工的被上诉人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胡乙、范甲、范乙、胡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