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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利强、高利强与被告谢叶彬、被告谢福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谢叶彬、谢福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强,谢叶彬,谢福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高利强,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居民会1组。委托代理人:吕慧,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叶彬,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511弄6号502室。被告:谢福根,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博山村匠人浜3号。原告高利强与被告谢叶彬、被告谢福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慧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强起诉称,原告经(2009)嘉南商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为二被告的借款、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4月29日原告为二被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损失23040元、实现债权律师费用6000元、案件受理费2593元、保全费1870元、执行费3705元,合计257208元。二被告在原告为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未及时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损失23040元、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案件受理费2593元、保全费1870元、执行费3705元,合计25720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嘉南商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高利强为二被告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由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已生效,判决确定由原告对二被告欠张国亮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0)嘉南执民字第134号执行通知书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2010)嘉南执民字第134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于2010年4月6日将原告高利强267000元存款扣划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账户。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退款凭证一份。证明(2009)嘉南商初字第1700号案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253503元。4.(2010)嘉南执民字第134号案件申请人张国良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说明一份。证明(2010)嘉南执民字第134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5.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的回单一份。证明(2010)嘉南执民字第134号案件的执行费用3705元已从原告账户扣划。二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二被告均未作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嘉南商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对二被告欠该案原告张国亮借款本金220000元,暂计至2009年9月15日的利息损失13954元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国亮于2009年12月29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自原告账户扣划267000元,在划拨给张国亮253503元执行款并扣划3705元执行费用之后将余款退还给原告高利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为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二被告未归还判决确定的债务而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了253503元的执行款及3705元执行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共计257208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叶彬、被告谢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利强代偿款2572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7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358元,由被告谢叶彬、被告谢福根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代理审判员  程晶晶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