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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上商初字第169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 ××号。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李某某信用 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 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 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 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535.89元(截 至2010年4月4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 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 息共计7535.89元(本金1892.36元,利息等费某5643.53元, 截至2010年4月4日止),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某按 《领用合约》的规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 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案 件受理费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 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7535.89 元(截至2010年4月4日止)。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 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名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 2、原告制作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 具体明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 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在“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 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 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中信银行信 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主卡申 领人)及其附属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最长不超过50天的免息 还款期外偿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即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 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及 其附属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 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 及其附属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用信用卡交 易、利息、费某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 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 ;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 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某(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 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 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 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时,收费标准中载 明,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 美元1元或港币1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 ,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超限费按超 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 或港币5元;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收取 ,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 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 ,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某。同时,原告所主张的 前述利息、费某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 合约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故原告 关于被告偿还计算至2010年4月4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 7535.89元(包括本金1892.36元、利息1220.42元、滞纳金288 3.82元、超限费1539.2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 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5 35.89元(计算至2010年4月4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 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 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 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宓旭庆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晓岑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 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 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 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 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 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 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 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