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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某某电某某司与嘉兴某某某某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某某某某司,上某某电某某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某某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某某电某某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上诉人嘉兴某某某某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2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为“2009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而该所谓的“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向原审法院提供,合同中甲方一栏内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故该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原审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09年11月23日,上诉人嘉兴某某某某司(甲方、买方)与被上诉人上某某电某某司(乙方、卖方)签订一份《上某某电某某司买卖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与赖恩冲分别在甲、乙双方签定人处签名,《买卖合同书》第五条“合同纠纷的方式”中载明“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均应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在乙方所在地管辖法院解决”,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某某电某某司住所地在���江省上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合同中甲方一栏内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