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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钱某为与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与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钱某为与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某、李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浙l×××××号出租车从本市普陀区浦西去定海,该出租车由东往西途径定海区东山隧道时,强行超车,与对向行驶的浙l×××××车和浙l×××××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血肿、左肘部挫裂伤、焦虑症等,治疗至2009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先后50余次在舟山市人民医院、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左肩活动受限、脑震荡的后遗症以及重度焦虑症等至今尚不能康复。2009年8月19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浙l×××××号出租车驾驶员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l×××××车和浙l×××××车驾驶员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72.80元、医疗用品费用10元、误工费31922元、护理费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某130元、交通费2493元,合计5352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原告钱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结果、被告方驾驶员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浙l×××××出租车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浙l×××××车辆登记情况;3、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34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的情况;5、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2张,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和护理的情况;6、舟山市药品零售销售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医疗用品支出费用情况;7、住宿某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支出住宿某和交通费的情况;8、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期间尚处于哺乳期的事实;9、钱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钱甲的调查笔录1份、钱甲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10、结婚证、房产证、户主为张某某的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非农户籍和居住情况。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同时被告已垫付部分费用。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钱某和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申请,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钱某是否需要营养及病休时间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舟普东医司(2010)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肱骨近端骨折、重度焦虑症等,临床经保守治疗,综合评定病休时间300天(包括住院时间),其伤后需要营养,评定营养时间60天较为合理(包括住院时间)。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浙l×××××号出租车为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8月18日14时20分许,原告钱某乘坐浙l×××××号出租车从本市普陀区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东山隧道内时,与对向某文某驾驶的浙l×××××号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浙l×××××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周某某、陈某某及浙l×××××号出租车上乘客钱某受伤的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海大队认定,周某某驾车违反交通标线规定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陈某某、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血肿、重度焦虑症等,至2009年10月24日出院,后遵医嘱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22789.90元、门诊费10292.78元,其中23809.90元由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根据医嘱,原告钱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事故当时原告钱乙处于哺乳期。根据原告钱某陈述,其在其父母所开设的排挡里做服务员,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一、客运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之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所涉出租车的所有人及经营者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钱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住院花费住院费22789.90元、舟山市门诊费10022.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出的上海门诊费270.66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去上海治疗属扩大损失,因此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该部分医疗费的支出系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且被告也仅因为原告就医地点的选择而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的医疗费为33082.68元,扣除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3809.90元,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9272.78元;2、护理费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3500元;3、误工费问题。该费用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居住情况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1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根据住院天数67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5、交通费、住宿某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前往上海就医属扩大损失,故对原告往返上海的交通费和住宿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是否必须前往上海治疗,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前往上海治疗的必要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前往上海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某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合理门诊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1200元;6、营养费问题。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1500元;7、医疗用品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关,故对原告的该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34082.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08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钱某负担200元,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69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钱某和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各预付7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200元、被告舟山市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