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保险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从萧山区衙前镇新林周村驶往瓜沥镇时,在相同方向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苏f×××××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共发生医疗费6472.0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6272.0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同意按48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同意按48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另查明,被告陆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苏f×××××号车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6472.0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50元”,误工费为2258.70元(75.29元/天×30天);3.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天,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50元”,护理费为527.03元(75.29元/天×7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160元(40元/天×4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6.财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72.09元、误工费2258.70元、护理费527.03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合计9567.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苏f×××××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67.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陈某某负担100元,由陆某某负担100元。其中陆某某负担的诉讼费100元,陈某某同意陆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