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牡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才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经常对我无故殴打,最近被告又将我殴打致伤,使我身心受到严重损伤,现在,我们夫妻感情也确已破裂。为此��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4日婚生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婚生一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顾及孩子的利益,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