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某。被告:吕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周、夏中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春订立婚约,1998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吕某乙,现年10周岁。婚前及婚后四、五年夫妻关系尚好。2005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为此原告曾多次相劝,被告也先后写了三次保证书,保证不再在外寻女人、用心赚钱、保证对原告好,但被告根本没有做到。不仅厂里的生意不顾,而且经常在外面吃饭很晚回家,双方很难沟通。原告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开庭审理,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吕家妮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医疗费、教育费据实各半承担;三、被告单某所欠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28日在桐乡市洲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吕某乙的事实;证据三,桐乡市洲泉镇义马村村民委员会和桐乡市公安局洲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10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逾两年的事实;证据四,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于1996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春订立婚约,1998年12月28日在桐乡市洲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吕某乙,现年10周岁。婚前及婚后四、五年,双方夫妻关系尚好,但2005年起因被告个人生活作风和生意上的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双方难以沟通。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开庭审理,但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尤其是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达两年之久,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且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女儿吕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婚生女儿吕家妮某某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为宜;三、对于原告请求处理的被告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吕家妮某某告李某抚养教育,被告吕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女儿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1日支付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陪审员 凌 周人民陪审员 夏中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滕忠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