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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甲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罗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罗甲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早上6点,被告带人无缘无故将村民楼爱菊户正在建房施工的二楼跳梁砸掉,楼爱菊气愤之余也去被告家中砸东西。事后,被告三番五次向稠北派出所联系,要求由原告出面解决此事。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在被告明确同意允许楼爱菊户三楼房屋可以跳梁的前提下,瞒着楼爱菊替她支付给被告砸东西赔偿款6000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将6000元钱当着民警的面交给被告时,要求被告一定不要将此事声张出去,以免被楼爱菊知道不肯罢休。可事后,被告不讲诚信,为了显示自己做为村支书的威风,灭他人志气,故意将楼爱菊已经赔偿人民币6000元的事情在罗店村大肆宣扬。楼爱菊听说此事后,她去派出所问明情况,知道是我瞒着她赔了钱,于是她对我很不满意,骂我瞒着她自作主张,要我把那6000元前去拿回来,她明确表示不同意我替她赔偿。我吃力不讨好,瞒着楼爱菊替她赔偿还遭她骂,花钱没消灾,不但没有息事宁人,自己反而花钱买气受。左某右想,我决定不来承担这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6000元赔偿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罗甲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所有权纠纷,原告要求返还人民币6000元,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的,一方反悔不予支持。本案的财产系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原告要求返还6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2、原告自愿替其岳母楼爱菊承担责任,这个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或是被撤销,否则均不存在返还财产的法律事实。被告正是基于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要达到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前提,必须要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是认定原告给楼爱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只有这两个前提下,才存在返还财产的事实依据。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认定调解协议无效,或是认定自己为楼爱菊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两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均与实际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无故带人去砸楼爱菊的二楼跳梁,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履行村两委的决议,带领村两委去阻止楼爱菊违章建房,是履行被告作为村支书的职责。楼爱菊手持斧头,闯入被告家中砸坏家具后,被告没有要求稠北派出所叫原告出面解决,楼爱菊闯入被告家里砸坏被告家里价值五、六千元的家具财产,已经触犯刑法,是原告主动提出要求协商处理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被告明确同意楼爱菊三楼可以跳梁的情况下支付赔偿款,这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同意也没有权利同意楼爱菊三楼可以跳梁,因为被告只是村支书,没有批准楼爱菊户三楼可以跳梁的权力。原告将赔款6000元交给被告时,并没有要求被告不得声张,被告取得赔款,完全是原告自愿的,而且是经过稠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被告取得赔款,并不是见不得人的事,完全是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而得到的赔偿。不存在不能声张的事实。而且被告也完全没有必要在村中大肆宣扬,去显示自己作为村支书的威风,相反这正是被告的耻辱。被告是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取得的赔款。原告也是自愿为楼爱菊承担赔偿责任的。现原告在自愿承担义务之后又提出反悔是不诚信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0年5月13日,原告出面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在义乌市稠北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2010年4月29日8时20分,楼爱菊因村干部罗甲阻止其违章建筑为泄私愤,从家中拿出一把斧头到罗其田家将××家中门口、桌凳、煤气灶及灶台砸坏。楼爱菊方由其女婿陈某代表处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达成调解,经调解后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由乙方赔偿甲方物品毁损失费用6000元整。3、双方达成调解后不得以其它任何某由报复对方,否则依法处理。4、违章建筑已由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治安调解协议的一方自愿替案外人楼爱菊支付赔偿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自愿履行后,原告现又要求予以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楼爱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现楼爱菊知情后明确表示对上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因此,本案所涉治安调解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2、上诉人与楼爱菊之间也不存在女婿与丈母娘的关系。上诉人与楼爱菊之女罗乙已于2008年8月22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8616号调解离婚。3、楼爱菊只敲了罗甲家几条破旧凳子,最多值几百元钱,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才迫不得已自作主张瞒着楼爱菊替她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甲返还陈某人民币6000元。被上诉人罗甲答辩称,上诉人楼爱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稠北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一方是上诉人陈某,另一方是被上诉人罗甲,当时陈某并没有以楼爱菊的名义与罗甲签订协议,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罗甲签订协议,该协议完全是合法有效的,而且陈某已经履行了协议上的义务,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某认为被上诉人罗甲家被损坏的财产最多值几百元与事实不符,当时在派出所调解时,双方对被损坏的财物进行了清点和估价,损失价值在6700多元,双方为了息事宁人,按6000元进行赔偿,当时被上诉人考虑到双方某在亲戚关系,也就没有要求派出所再追究楼爱菊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罗甲于2010年5月13日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协议的一方自愿替案外人楼爱菊支付赔偿款后,现又要求罗甲返还,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