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厉某某、厉某某与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陈甲,陈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丙。原告厉某某与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起诉称:1987年8月28日夜,有一女婴被人丢弃在磐安县××××村原告家门口,原告出于善心抱至家中。同年农历7月16日,乡干部将该女婴送至县民政局,民政局要求厉某某先抱女婴回家寄养,该女婴即被告陈甲。1998年6月18日,厉某某与王某某结婚,被告随厉某某到义乌生活、学习,由原告与王某某共同抚养被告。为了被告学习、生活方便,2000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的户口迁××了义乌。原告是一名清洁工,王某某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靠原告厉某某起早摸黑扫地的一点微薄收入,省吃俭用、含辛茹苦地供养被告至高中毕业,又为其操办了就业、寻找生父母、结婚、生子等大事。但被告婚后从未关心过原告,甚至连逢年过节也未回家看望过原告。被告非但不感激原告的养育之恩,还于今年4月14日向义乌法院起诉,意欲分割原告的房屋。原告厉某某1987年已生育有两个男孩,虽不符合收养的条件,一直无法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实际抚养被告至其成家,被告丝毫不念养育之恩,平时对原告也从不关心,甚至将原告诉至法院,意图谋取原告的房产。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第三人陈丙未到庭答辩,在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的声明中,其述称:同意解除与被告陈甲的收养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厉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户口所在地情况。2、(1998)磐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丙经调解某某离婚协议,协议的第三条约定被告陈甲由原告抚养成人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1998年6月18日原告再婚的事实。4、(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义乌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原告与王某某的旧村改造的房产,被告在该案中也认为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陈丙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厉某某与第三人陈丙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8月,原告厉某某与第三人陈丙收养了刚出生不久即被亲生父母遗弃的被告陈甲,因厉某某与陈丙之前已育有二子,不符合收养条件,故一直未能到民政部门办妥收养手续。1998年3月10日,原告厉某某与第三人陈丙经磐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陈甲由原告厉某某抚养成人。1998年6月18日,原告厉某某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村民王某某结婚,被告陈甲随原告厉某某到义乌共同生活。2000年5月8日,原告厉某某将被告陈甲的户口迁××义乌。被告陈甲后已成家独立生活。2006年,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进行旧村改造,原、被告户报批时的“可计算人口”为原、被告及王某某三人。后经审批获得建房安置面积126平方米,因被告陈甲要求分割该建房用地,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之后,厉某某、王某某出资在下××区××单××处××了××层房屋。2010年4月14日被告陈甲向本院起诉,以其享有涉案宗地份额为由,诉请确认其对坐落于义乌市××下××区××单××层房产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2010年5月10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甲的诉讼请求。讼争前后,原、被告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系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对《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收养关系有效,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母女相称并一起生活多年,应认定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始于2006年旧村改造建房用地的分割问题,近些年来,原、被告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并因形成讼争进一步恶化,已无调和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态度坚决,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第三人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厉某某与被告陈甲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