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新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9-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爱国会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爱国会;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新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某某爱国会。 被告王某某。 原告某某爱国会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也就是2010年8月23日该租赁协议就已经期满。期间原告由于要整改单位房屋,曾经多次要求被告提前搬出,被告均拒绝,当时由于还在合同期内,原告也就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可是现在已经超过合同期间,被告仍然拒绝搬出,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五个月房租共计5000元及滞纳金;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教爱国会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王某某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该信件未被签收,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电话错误。法院限定期限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它居住信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故本院以被告不明确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教爱国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江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