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刘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刘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刘甲。原告张甲与被告刘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章春华、人民陪审员程云荣、人民陪审员项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代理人卢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等,并开始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开始两个月,被告尚能按时支付租金,第三个月只支付了1400元,至今尚有120125元租金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另,被告因另一处的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及配件尚欠租金37280元,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57405元及违约金33739.88元(按1‰/天已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以后仍按1‰/天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44.28吨,扣件8827只,接头308只,如不能原物返还,则作价赔偿原告钢管款154980元、扣件款44135元、接头款1540元,合计20065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租赁物、租金等事实;2、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结算清单,以证明原被告间实际发生的租赁物数量、应付租金等事实;3、欠条,以证明被告另欠原告租金金额、时间等事实;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替刘甲运送钢管,由刘甲口头委托并代刘甲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但并不知情刘甲是否付过原告租金,以及其受刘甲指派将两车钢管直接拉往刘甲仓库等事实;5、证人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及其妻子代刘甲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其妻子签的是其本人的名字等事实。被告刘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为原件,上均有被告刘甲的签名或指印,发货清单上或有刘甲本人签名,或有其妻子刘乙、其驾驶员陈某及工地管理程某的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陈某及证人程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陈某作为被告的驾驶员,程某某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与被告刘甲较为亲密,两证人事先与原告均无往来,也不认识,且被告刘甲也未提供相关答辩意见,该证人证言与1、2、3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认定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钢管、扣件、配件租赁业务,并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被告因永康思孚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约定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钢管接头0.008元/只/天;租金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10%偿付违约金;丢失钢管赔偿每米14元(250米/吨),扣件每只5元;租赁时间为3个月,若被告未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则原告可收回租赁物或视为被告继续不定期租赁等。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共6673元租金,且尚有44.28吨钢管、8827只扣件、308只接头未归还原告。另,被告因鹿湖工艺厂房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及配件尚欠租金37280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两笔租金合计15740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刘甲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甲未按时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应立即归还原告所租钢管、扣件等物,若无法归还实物,则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作价赔偿。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甲与被告刘甲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租金157405元,违约金33739.88元(已算至2010年8月31日,以后仍按1‰/天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租赁物钢管44.28吨,扣件8827只,接头308只。如不能原物返还,则作价赔偿原告钢管款154980元,扣件款44135元,接头款1540元,合计200655元。如果被告刘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被告刘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春华人民审判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