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泉根与沈瑾、傅建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泉根,沈瑾,傅建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沈泉根。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沈瑾。被告:傅建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法定代表人:陈石。原告沈泉根诉被告沈瑾、傅建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中止诉讼,2010年6月3日恢复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沈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伟、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33号2单元205室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自2002年起至今居住于该房屋。2005年,原告的女儿沈瑾、女婿傅建伟(二人现已离婚)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二被告,并以该房屋作抵押申请了银行贷款。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二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变更至原告名下;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沈瑾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傅建伟辩称:上述房屋转让系被告沈瑾一人所为,被告傅建伟未参与,也未在相关材料中签字。二被告现已离婚。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权属记载信息查询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以伪造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该房屋过户;4.发票1份,用以证明房屋买卖虚假;5.房产交易收件单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通过中介公司进行虚假交易;6.收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伪造原告签名、虚构已支付10万元房款的事实;7.原告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8.物业买卖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房屋买卖虚假;9.被告沈瑾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的虚假交易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沈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沈瑾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伪造房屋权属证书证明书》1份。经质证,被告沈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和《收条》中落款处“沈泉根”的签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浙汉博(2010)文鉴字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经质证,原告、被告沈瑾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傅建伟、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鉴别,系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沈瑾系父女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33号3幢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的所有权人原系原告。2005年2月,被告沈瑾伪造了以原告为卖方、二被告为买方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房屋,转让价格为50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其余4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被告沈瑾让他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署“沈泉根”、“傅建伟”之名,又以同样方式伪造了首付款10万元的《收条》1份。被告沈瑾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二被告。后被告沈瑾以该房屋为抵押向第三人申请住房按揭贷款40万元,后于2007年1月31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2010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故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利的外观形式,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有反证能够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中的记载,则应按照反证所展现的事实确定不动产的最终归属,以保护真正物权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沈瑾采用伪造房屋转让合同的手段,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过户给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物权转让合同行为,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告对该房屋仍享有所有权。目前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二被告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并非该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不能作为确定该房屋权属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33号3幢2单元205室房屋属沈泉根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沈瑾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孔海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