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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林甲、陈某某、周某雇员受与李某某、林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林甲、陈某某、周某雇员受,李某某,林甲,陈某某,周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周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林甲、陈某某、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忠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周某一同在为被告李某某修建青云寺的劳动过程某,不慎从3米多高的地方坠下,伤及头部,先后在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61天。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7月2日在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被告李某某将修建青云寺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林甲、陈某某、周某进行承建,应连带承担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林甲、陈某某、周某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残疾赔偿金68047.60元、医疗费127083.35元、护理费7116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4831.67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共计249148.6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原告要求李某某连带赔偿,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李某某没有与原告及周某发生承揽关系。事实上是被告李某某受善男信女委托修建青云寺金刚殿,被告陈某某是承揽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佛教财产属于佛教管理组织,僧人对寺庙不享有所有权、抵押权。所以原告把李某某作为发包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对原告在青云寺建造过程某摔伤及鉴定后评为8级、9级伤残无异议。3、原告的受伤与直接承揽人有直接关系,与被告李某某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李某某已经皈依佛门,原告把李某某推上法庭,李某某感到遗憾。4、对赔偿项目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医疗费,住院部分无异议。门诊医疗费没有相应病历作证,与本次事故有无关联性、用药是否合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清单中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原告再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应该剔除。护理费,住院期间,医院已经实施监护事实,也收取了护理费,原告再次要求主张支付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应等待实际发生另案主张。5、事故发生后,在晓坑乡综治办出面协调下从募集款中支出9000元交给综治办。被告林甲答辩称:1、被告林甲不是本案承建人,林甲是一个木匠,劳动报酬是干多少活得多少钱,只是从被告陈某某处以40元/平某某接了搭建架子板,自带劳动工具劳动。2、原告摔伤前,林甲已经因身体不适没有在那里干活了,是交由被告周某做的,以前也有接过来让被告周某做的,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是实际承揽人。3、原告摔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搭建横梁时,固定的铁钉没有钉到位,导致横梁不牢固。原告劳动过程某没有搭手脚架,不戴安全帽,未尽安全注意事物,其摔伤结果只能由其自身和共同承建人周某承担。4、事故发生后,在晓坑乡综治办出面协调下交了8000元。综上,原告的摔伤与林甲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林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李某某是否为合法主体,同意李某某代理人的意见。2、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在为李某某修建青云寺过程某摔伤,说明其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揽,本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陈某某没有过错的话,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同意李某某代理人的意见。4、事故发生后,在晓坑乡综治办出面协调下交了9000元。被告周某答辩称:因家庭困难外出打工,后来凑巧干上木工,一直干到现在。2009年12月17日,被告林甲找到周某,说在晓坑乡青云寺有工程承包,工期比较紧,让帮忙叫人去干活。因与原告熊某某认识,也刚好那段时间原告熊某某电话联系询问有没有多余的活可做,就叫上熊某某兄弟到青云寺干活。出事的时候,被告周某并不在青云寺干活,是被告林甲打电话告诉才赶到现场,然后到温某看望熊某某。后来,因生计问题又回来到青云寺干活。当时,熊某某的弟弟天天来找,在晓坑乡综治办出面协调下,经由被告林甲在被告周某的工资中支出7000元给原告。以前跟被告林甲干活时,确有从被告林甲处承接搭建架子析,但这次施工是被告林甲提供工具,以及承担铁丝等材料费用,被告周某并不是承揽人,仅是介绍做工,也没有抽取原告工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李某某接受善男信女的捐款,负责筹建青云寺(未向宗教管理部门登记)。被告陈某某从被告李某某处承包了青云寺金刚殿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林甲从被告陈某某处以40元/平某的价格承接了架子板搭建工作,并提供架子板等材料交由曾多次合作的被告周某召集原告熊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1月2日下午,原告熊某某在搭建架子板过程某不慎从3米多高处的横梁上坠落致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并随即送往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6日出院,并于同日入住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26620.5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熊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到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753.5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熊某某系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熊某某系高坠致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右顶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经治疗后遗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右颞项颅骨凹陷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需择期进行颅骨修补术,预计约30000元,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治疗期间,在晓坑乡综治办协调下,被告李某某、被告林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分别支付了9000元、8000元、9000元、7000元给原告熊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原告提供的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发票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皈依证书、戒牒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定。证人李某陈述钉子材料系被告林甲购买,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该工程没有发包给被告周某。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接受善男信女捐赠,负责管理筹建青云寺,并直接负责将殿宇建设工作发包给被告陈某某建设,现青云寺未经宗教管理部门登记,将被告李某某列为本案主体并无不妥,是适格主体,其辩解不是合法主体,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林甲自备架子板等材料从被告陈某某处承接了架子板搭建工作,并交由被告周某负责召集原告熊某某等人从事架子板搭建,应视为被告林甲和被告周某共同行为构成雇用原告熊某某,被告林甲、周某与原告熊某某间应属雇佣关系。被告林甲辩称系转由被告周某承包,原告熊某某和被告周某同是承建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搭建所需架子板系被告林甲提供,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辩解系帮被告林甲叫人,但结合其陈述由其负责记工管理及发放工资,其辩解与原告熊某某同受被告林甲雇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辩解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林甲、周某系自备架子板及自主召集人员从被告陈某某处承接搭建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林甲、周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殿宇工程交由被告陈某某施工,被告陈某某又将架子板搭建转包给被告林甲、周某施工,原告熊某某主张发包人、分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殿宇建设仅是农村低层建筑,对施工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但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可以预见从三米多高从事搭建具有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对自身利益应有的最基本的注意,不慎从未加固横梁上坠落致头部受伤,属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用经审查确定为126620.55元(含伙食费456元),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费400元,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系必要开支,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97天,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及鉴定结论,亦属合理,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年,共计误工费14831.67元。3、护理费。住院治疗61天,但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00元过高,应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护理费为4592.5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已有实际支出456元,并入医疗费用计算,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其主张1830元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熊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对于多处伤残的,按照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故原告熊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可确定为32%。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64044.80元(10007元/年×20年×32%)。7、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建议择期施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预计30000元,酌情暂定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如原告手术费用超过该金额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用。经审查确定为3753.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4083.07元。鉴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自负20%,被告李某某承担20%,被告陈某某承担20%,被告林甲、周某连带承担40%。相应扣除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林甲、被告周某已支付的9000元、9000元、8000元、7000元,被告李某某尚需赔偿39816.61元,被告陈某某尚需赔偿39816.61元,被告林甲尚需赔偿40816.61元、被告周某尚需赔偿41816.61元。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3981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3981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甲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4081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4181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林甲与被告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元,减半收取2480.50元,由熊某某负担496.50元,李某某负担496元、陈某某负担496元、林甲、周某共同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96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忠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顺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