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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虞某。被告高某。原告虞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5月用12500元向周阿五购买了坐落于马岙镇××家××(现为××家××号)的房屋。2007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12月,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因当时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未对前述房屋作分割处理。2010年10月7日,被告擅自将该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但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财产作出处理,现原告卖掉房屋,原告应分割一半,被告独占卖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5000元。被告高某辩称:买房的钱是被告的姐姐和母亲出的,原告没出过钱,故被告不同意分卖房款给原告。房子卖掉了,姐姐们要我还钱,因此,就算原告能分,也不能分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虞某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四、五年后,双方用12500元向他人购买了坐落于马岙镇××家××号的房屋。买房事宜系被告经手。2007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7)定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因当时被告长期外出,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缺席审理,本院未对前述房屋作分割处理。2010年10月初,被告将该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周某,其中20000元房款已由被告收取。原告知情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表示房屋卖了就算了,要求平分卖房款。2010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0)舟定白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到周某处扣押了未付的房款30000元。随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07)定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周某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高某某对其辩称的其姐姐等人出资买房一节未予证明。本院认为:坐落于马岙镇××家××号的房屋,系被告经手于婚后购买,双方并无争议,应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对该财产的归属性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辩称买房款系其姐姐和母亲出资,无证据证明,不足采信。现原、被告已离婚,离婚时未对该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故当被告卖掉该房屋后,原告要求各半分割卖房所得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虞某支付房屋分割款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32.50元,由原告张海芬负担266.50元,被告高某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