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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与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华路××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动伸缩门、道闸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93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安装了电动伸缩门、道闸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期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某某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339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毛某某支付剩余货款33950元及违约金6790元(从2009年7月1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0年8月21日止,自2010年8月22起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对货款、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系奉化市毛某装潢部个体经营者,2009年3月18日,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毛某装潢部签订合同书两份,双方约定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毛某某提供电动伸缩门、道闸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9395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安装了电动伸缩门、道闸并交付使用。被告毛某某支某某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33950元至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按约为被告毛某某提供、安装了电动伸缩门、道闸后,被告毛某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如期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毛某某在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950元未付,被告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毛某某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50元及违约金6790元(从2009年7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0年8月21日止,自2010年8月22日起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建标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