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7日,张某某、徐某某、宁波华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某某)作为借款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出借人、甲方栏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一份,签约当时吕甲在场,吴某某并未在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60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当天,从吕甲母亲沈某某的账户上将600万元款项打入徐某某账户。尔后,吕甲同黄土某某成协议,由黄某某支付给吕甲200万元,吕甲放弃黄某某对借款的担保责任,为此,黄某某支付200万元给了吕甲,吕甲于2009年3月2日出具承诺书给黄某某,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7日张某某、徐某某、华林某某向出借人吕甲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出借人吕甲承诺放弃对担保人黄某某的担保责任追偿,黄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张某某、华林某某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此承诺书是针对2008年8月7日向吕甲所借600万元的借款。2009年3月23日,吕甲同张某某、徐某某、华林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载明的债权人仅为吕甲一人,协议上明确:债权人提供给华林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借款包括吕甲出面划付给三债务人的款项;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3月23日欠债权人600万元;债权人同意放弃借款利息、违约金或其他经济损失;三债务人从2009年4月底开始每月偿还债权人欠款总额的1%(6万元)。协议签订后,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6月30日间,吕甲认可收到华林某某支付的款项为19.5万元。吴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以张某某、徐某某向其借款600万元未按时归还,担保人黄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而共同债权人吕甲也怠于行使权某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黄某某立即归还担保借款600万元,支付利息240万元(从20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56200元;二、由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黄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黄某某是为张某某、徐某某、华林某某向吕甲的借款进行担保的。当时借款协议由吕甲提供,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签名盖章后,吕甲并没有签名就拿走了协议。2009年3月2日,吕甲和黄土某某成一致意见,由黄某某支付给吕甲200万元,吕甲出具承诺书1份,放弃了对担保人黄某某担保责任的追究,然后吕甲又将借款协议原件进行了复印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明确了600万元的出借人只有吕甲而且免除了黄某某的担保责任。另外,从吕甲和华林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也可以看出出借人是吕甲。故请求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某是不是本起借款的出借人之一,综合分析本案情况认为吴某某是本起借款出借人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吴某某为证明该项事实而举证的借款款项来源并不能必然证明某某军系本起借款的出借人。2.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某某军并未在场,吕甲当时虽然没有签名,但借款协议原件由其持有,同时也无证据表明当时吕甲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表明该笔借款系其与吴某某共同出借。3.在吕甲出具的承诺书中,吕甲明确6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系本人,在该承诺书上有张某某、徐某某、华林某某签名或盖章确认,同时,张某某、华林某某又出具了一份证明,明确承诺书针对的是向吕甲所借的600万元借款。4.在吕甲与张某某、徐某某、华林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再次明确本起借款的债权人是吕甲。5.在该院向本起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张某某进行调查核实时,张某某明确表示本起借款的出借人只有吕甲一人。6.吴某某在二次庭审中对借款协议原件份数及有否在借款协议的出借人、甲方栏签上名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黄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吴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93元,由吴某某负担。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错误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如认定吴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则吴某某原审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吴某某提供了真实的借款协议原件和两个出借人共同出借的内部协议原件,又提供了吴某某的款项来源,同时,另一借款人也向法院陈某某借款的基本事实,吴某某主张的事实依据充分。原审以债务人和担保人认为吴某某不是借款人即否认了吴某某为出借人的基本事实,理由不足。2.吴某某向债务人提供400万元的资金来源、去向十分明确。债务人也已承认获得借款,原审以“不能必然证明某某军系本起借款的出借人”为由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那么本案所涉借款由谁提供?如何提供?原审未作任何说明。3.债务人和担保人在空白的借据上签字意味着任何借据持有人可以向其主张权某,债务人和担保人自愿放弃向特定人的抗辩权,况且吴某某在借据上明确签名并能提供资金支付凭证,更能证明某某军是合法的债权人。4.债务人和担保人否认出借人没有任何抗辩力。原审判决的六点理由牵强附会,未经吴某某同意,随意解除财产保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黄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就本案已经两次开庭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某某在一审中作了虚假陈述,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协议系三方当场所签,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吴某某当时不在场,借款协议上“吴某某”签名系之后添加。吴某某恶意添加出借人姓名进而提起诉讼,欺诈黄某某以达到骗取担保的目的,理应受到相应的制裁;二、承诺书、承诺书所附借款协议均形成于诉讼前较早时期,真实有效。出借人吕甲作出放弃担保的承诺时,借款协议上出借人、甲方均是空白,出借人吕甲有权作出放弃担保的承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三、原审在处理诉讼保全事宜上并无不当。吴某某申请查封黄某某净资产达4000多万元的财产,使黄某某资产运作发生困难,黄某某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其他价值超过标的额的财产作为担保,但原审法院仍未同意黄某某的申请,巨额财产仍被查封,对吴某某申请保全不当造成的损失,黄某某保留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权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间内,吴某某提供2010年10月18日吕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400万元贷款款项已经归还的事实。并说明2010年2月24日吴某某分别从不同账户将400万元借款本金和4.81万元利息划转给吕乙。其中170万元是吴某某和沈某某一起到银行办理划转手续,230万元是从其他账户划转到报喜鸟专卖店,利息是现金交付。黄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吴某某与吕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黄某某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吕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实质是证人证言,吕乙未出庭作证,其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吴某某陈述的归还时间是在本案起诉后,针对其主张的归还方式也未能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且吴某某与吕乙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吴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担保是担保人对债权人承诺,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以特定的价值物清偿债务。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担保关系。担保人的担保承诺是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担保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签约当时某某军未在场,出借人处签名系事后补签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吴某某应就其主张的签约当时黄某某即明知其为共同出借人,其已与黄土某某成担保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某某提供的共同借款协议等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某某军与出借款项之间的关系,未能证明其与黄某某曾达成担保合意,黄某某向其作出担保的承诺。2009年3月2日吕甲向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借款协议的出借方为吕甲,吕甲承诺放弃对担保人黄某某的担保责任追偿,2009年3月23日吕甲与张某某、徐某某、华林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本案所涉款项的出借人是吕甲,与吕甲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作所陈述不符,故吕甲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吴某某主张其与黄某某存在担保关系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93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潘丹涛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