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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朱甲,朱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路××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1月28日7时15分许,朱甲驾驶浙07.503**号中型拖拉机从云山驶往安甲向,途经诸永高速连接线云山开发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陈甲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磐安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09]第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朱甲负全部责任,陈甲无责任。2009年11月28日,陈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胸、腰部疼痛,脊椎骨折损伤,住院38天。2010年6月4日向某某市职业技术学院申请伤残鉴定,经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6023号鉴定书认定,陈甲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2%,护理时某某合评定为9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成某某担全部责任,所以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朱乙是浙07.503**号中型拖拉机的车主,他将车辆借给没有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存在过错,所以当和朱成某某担连带责任。浙07.503**号中型拖拉机在大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大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28777.86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3054.77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94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965.95元、停车费2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93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80元、修车费740元,扣除朱甲已支付的29000元,实际损失99777.86元。大地××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判令朱甲、朱乙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全部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朱甲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审被告朱乙辩称,按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们承担。原审被告大地××未作答辩。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朱甲驾驶浙07.50373号中型拖拉机从云山驶往安甲向,途经诸永高速连接线云山开发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甲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冶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月5日),原告出院后又曾到缙云县田××医院、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磐安县人民医院复查,合计共花去医疗费33021.77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受损车辆的施救费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元,并经物损评估后支付车辆修理费740元。根据原告的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6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甲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2、护理时某某合评定为9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伤残鉴定费1680元。2009年12月28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09)第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朱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某,朱甲已经支付给原告29000元。被告朱甲驾驶的浙07.503**号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其父亲朱乙,该车在被告大地××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朱甲的准驾车型为c1e。原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大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朱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朱成某某担全部赔偿责任;朱乙作为车主,明知朱甲没有中型拖拉机的准驾资格,仍将该车交给朱甲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33021.77元(不包括向磐安县爱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肠宁片的33元药费,因该费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用于治疗涉案的伤病,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日×20元/日);3、营养费2224.80元(45日×49.44元/日);4、误工费13945.44元(根据磐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收90%以上,所以按城镇居民68.36元/日的赔偿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共6个月零24天,68.36元/日×204日);5、护理费4950元(90日×55元/日);6、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根据磐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收90%以上,所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的赔偿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24611元/年×12%);7、交通费,根据原告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伤残鉴定费1680元;10、车辆损失740元;11、受损车辆施救费80元;12、车损鉴定费100元;13、停车费20元。以上13项合计120388.41元。三、本案中应由大地××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内部分:误工费13945.44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761.84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部分:车辆损失740元、受损车辆施救费80元,合计820元。1、2、3项合计92581.84元。四、本案中应由被告朱甲赔偿,朱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120388.41元-92581.84元=27806.75元。五、被告大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人民币92581.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甲赔偿原告陈甲人民币27806.57元,扣除被告朱甲已支付的29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朱甲119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朱乙负担1064元,由原告陈甲负担8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朱甲持有的c证驾驶了持有g证才能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应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对此重大的基本案件事实没有依法认定。二、原审判决大地××承担交强险责任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朱甲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程序违法导致赔偿项目计算金额失误。上诉人因误过一审的开庭时间,经于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商议,原审法院同意再次排期开庭,上诉人也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开庭及申请伤残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的申请,但对陈甲在庭后提供的磐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未经质证,却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1、朱甲在2004年7月2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至2009年11月28日已有驾龄五年,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朱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与事实不符。2、我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某某事故的损失由侵权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本案不存在这个情况。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我们认为事故发生后陈甲受伤,经医院治疗终结后,委托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金职院司法鉴定(2010)临鉴字第6023号鉴定,该鉴定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参加一审庭审,而是在庭审七天后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显然违反法律规定。5、对于上诉人提出来的城镇和农村赔偿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陈甲提交的磐安县安文镇联进村村民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甲属于失地农民,且居住在磐安县××城区,一直从事建筑行为的工作,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甲、朱乙同意陈甲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已认定朱甲的准驾车型为cie,也确认了朱甲没有中型拖拉机的准驾资格。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因此,本案朱甲虽然是准驾不符,但大地××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大地××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陈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原审法院据实认定,并按城镇标准计算陈甲的损失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大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