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核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21日,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两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偿还期限未约定,被告随时可以向原告清偿,原告也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