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45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与陈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陈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4595号原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耆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珊,公司员工。被告陈峰。原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源和被告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合法的企业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应当依法遵照执行。但是,被告在劳动过程中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作出对被告的处罚决定,在被告拒不签收的情况下,经公示送达被告并无不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及该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该解除决定经公司工会组织同意。因此原告的决定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而且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原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因此诉请判令:1、原告不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8.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我于2007年7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0年4月27日原告无故将我开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方克扣我工资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2009年6月30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2日。被告工资原告已发放至2010年4月。被告2009年5月工资1365.83元、6月工资1398.85元、7月工资1467.01元、8月工资1493.86元、9月工资1679.65元、10月工资1597.16元、11月工资1378.89元、12月工资1460.67元。2010年1月工资1319.82元、2月工资1143.32元、3月工资1472.91元、4月工资1257.44元。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月平均工资1419.67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2010年1月18日、4月16日、4月24日的三份《警告书》,分别给予被告二次警告和一次记过处分。以上三份警告书均无被告签名,而原告公司分别找了七名职工签字证明。以上三份警告书原告在宣传栏进行了张贴公示。庭审中被告否认有违纪行为,认为原告找的证人有的是参与私分其工资的人。但认可该三份警告书在宣传栏进行了张贴。2004年4月24日原告人事委员会作出《关于与陈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陈峰多次在工作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擅离工作岗位,没有任何解释且态度恶劣;多次诬陷车间代理私分其部分工资并言语威胁,损坏他人名誉或领导威信。陈峰的以上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在公司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陈峰已收到2次警告和一次记过处分。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人事委员会研究,决定解除与陈峰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25日原告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与陈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青岛永元公司工会委员会经调查在2010年1月-4月时间段内,陈峰多次在工作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擅离工作岗位,没有任何解释且态度恶劣;多次诬陷车间代理私分其部分工资并言语威胁,损坏他人名誉或领导威信。陈峰的以上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在公司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陈峰已受到2次警告和一次记过处分。陈峰的以上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奖惩办法,并在公司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根据以上事实情况,青岛永元公司工会委员会认为陈峰严重违反了职代会指定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同意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解除与陈峰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青岛永元公司人事委员会经调查:你多次在工作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擅离工作岗位,没有任何解释且态度恶劣;多次诬陷车间代理私分你部分工资并言语威胁,损坏他人名誉或领导威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自2010年4月27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请你在2010年4月27日前办理公款公物清退手续,并交接好工作后即可离职。”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补发2010年4月份工资6000元。即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即劳仲案字[2010]第2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陈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8.0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具状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并有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仲案字[2010]第22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4月16日、4月24日出具了三份《警告书》,在这三份《警告书》中认定被告有擅离工作岗位、诬陷恐吓的事实,但三份《警告书》中只有原告方证人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而原告方的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认定被告违纪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月平均工资1419.67元,因此原告应按照此标准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即1419.67元×3个月×2倍=8518.02元。被告没有对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全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