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廷科、张华兰等与杨仁斌、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科,张华兰,王银侠,刘加,刘璇,刘杭,杨仁斌,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刘廷科。原告:张华兰。原告:王银侠。原告:刘加。原告:刘璇。原告:刘杭。法定代理人:王银侠,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杭之母。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备。被告:杨仁斌。被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胡玉华。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刘廷科、张华兰、王银侠、刘加、刘璇、刘杭(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杨仁斌、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备、被告杨仁斌、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杨仁斌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文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大华西溪风情小区”路口时,与刘苏中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苏中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客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车辆保险人。为此,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刘杭、刘廷科、张华兰)生活费200196元、丧葬费1374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12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10000元;由被告杨仁斌、客运公司承担余款的50%,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301078元;赔偿款项合计为411078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苏中生前工作情况。3、《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新沂市邵店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苏中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4、刘杭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对六原告的精神损害影响较大。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收条》一份,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6.镇江市公安局姚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苏中于2009年元月至2010年5月暂住于镇江市姚桥镇姚桥西街31号的事实。7.新沂市邵店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证明刘苏中的父母生育子女情况。8.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新沂市邵店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苏中户口已注销的事实。9.《临时出入证》一份,用于证明刘苏中外出务工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刘苏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杨仁斌辩称: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仁斌,挂靠在客运公司。刘苏中无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是报废车;杨仁斌是直行,过错比较小,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提异议。杨仁斌已付现金5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另行支付的医疗费1414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杨仁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事故处理金交款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仁斌已支付六原告52000元的事实。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被告杨仁斌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赔偿问题和被告杨仁斌的意见相同。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止。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百分之五十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六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死者父母及小孩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六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近亲属的交通、住宿、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三人三次;精神抚慰金因系同等责任,认可25000元,但因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要求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3、8、10,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三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暂住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三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三被告酌情认可400元;对该证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与住宿费。证据6、7,被告杨仁斌、客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6没有经办人签名,且相关情况未明确,证据7的《证明》无户籍证明佐证,不予认可,《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6、7中的二份《证明》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公章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杨仁斌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及被告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杨仁斌、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杨仁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客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文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大华西溪风情小区”路口时,与自东向南左转弯的由刘苏中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苏中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仁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刘苏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左转弯未让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仁斌支付六原告52000元。另查明:1、浙A×××××号车辆系旅游客运性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止。2、刘苏中于1965年8月14日出生。刘苏中的父母刘廷科与张华兰共生育子女四名,长子刘叔安已去世;均系农业家庭户籍。3、刘苏中自2009年元月始至2010年6月,在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镇江丹阳泰州大桥G03标工地工作,暂住于镇江市姚桥镇姚桥西街31号。本院认为:刘苏中与被告杨仁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六原告的主张,六原告因刘苏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仁斌承担50%。被告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名义经营人,应与被告杨仁斌负连带责任。被告杨仁斌已支付的款项52000元应予扣除。六原告的损失确认:因刘苏中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为492220元。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籍,其生活费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计算,原告刘廷科、张华兰分别计算5年,按三名抚养义务人计算;原告刘杭计算至18周岁,为1.42年,按二名抚养义务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976.67元;该款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认为1950元、2000元,误工费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5人5天,为1882.25元。六原告因刘苏中死亡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廷科、张华兰、王银侠、刘加、刘璇、刘杭因刘苏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7196.67元、丧葬费137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95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882.25元,合计536768.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杨仁斌赔偿213384.46元;二、被告杨仁斌赔偿原告刘廷科、张华兰、王银侠、刘加、刘璇、刘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杨仁斌应承担的款项为238384.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2000元,尚应支付18638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杨仁斌应承担的款项186384.46元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廷科、张华兰、王银侠、刘加、刘璇、刘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仁斌、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原告刘廷科、张华兰、王银侠、刘加、刘璇、刘杭负担286.50元;由被告杨仁斌负担941元,被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九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