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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邢某某、邢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邢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小勇、黄柏良、吕涛组成合议庭,曲小勇担任审判长。同日向被告黄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3日12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沿吴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八里店镇吴甲大道与经七路路口西侧,与原告邢某某驾驶的后座载有付晓平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付晓平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10月13日经吴甲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乙交认字(2008)第7260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支付22500元医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对于其余赔偿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083.09元(其中:医疗费56401.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9元/天×31天=1829元;后续护理费45元/天×3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误工费40000元/年÷365天×396天=43397.26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交通费921元;车辆修理费2050元;停车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65583.09元,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的225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133083.0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被保险人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后续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原告不宜主张。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主张。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清单,年工资收入与误工是不一样的,原告应提供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标准为制造业19202元/年,误工时间虽然九八医院的鉴定表中有1年,但是在出院小结中提到原告活动自如,无须休息1年,以半年为宜。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用以300元为宜。修理费没有异议。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宜超过35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12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沿吴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八里店镇吴甲大道与经七路路口西侧,与沿经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经吴甲大道与经七路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邢某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后载:付晓平)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付晓平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吴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乙交认字(2008)第7260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等基本情况作了认定,因无法查实本案全部事实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邢某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九八医院住院2次共31天,用去医疗费56401.83元,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2010年3月22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2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某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黄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与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某某单、医疗情况鉴定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赔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对双方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等基本情况作了认定,可以确认被告黄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货车与原告邢某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之损害,因难以区分双方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大小,故应推定双方机动车驾驶人(即:黄某、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从而,被告黄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货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方已支付(或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一行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二次共31天,用去医疗费56401.83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计465元,护理费(依请求,住院31天×59元/天=1829元、第一次出院后继续右小腿石膏管型外固定可酌情护理30天×45元/天=1350元)计3179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鉴定意见出院后全休1年,按2008年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25元/年÷365天×31天+20125元/年×1年)计21834元,交通费(酌情)700元,后续治疗费(2008年12月10日医疗鉴定后已发生的除外)计4000元,残疾赔偿金(依请求,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727元/年×20年×10%)计45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浙e×××××二轮摩托车(定损)修理费2050元,合计139083.83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88167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76167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即摩托车修理费)。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9083.83元-交强险88167元)×50%+交强险88167元=113625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88167元,黄某承担25458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费用113625元,扣除黄某已支付原告22500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81125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78167元外,被告黄某仍应赔付原告2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88167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扣付给原告邢某某78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156元,被告黄某负担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小勇审判员  黄柏良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