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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童浩杰与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浩杰,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童浩杰,委托代理人:于治。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树森。委托代理人:罗依。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原告童浩杰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罗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供者在被告处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的抽取手术,在抽取造血干细胞期间,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抽取造血干细胞对身体有损害的情况下,在短短65天内连续二次4天抽取原告造血干细胞,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特别是第二次抽取造血干细胞,被告在原告本人没有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在没有实际经验和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造血干细胞抽取,致使原告身体虚弱,并直接造成原告丧失体力劳动能力而失业在家,据此原告认为:1、被告医务人员告知原告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长期生存率有50%,而没有告知所谓长期生存率在医学上只有三年,本案涉及的半相合造血干细胞移植三年生存率只有20%,五年生存率10%不到,移植后60%的人复发后死去。被告医务人员有引诱、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原告在为女儿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方案上失去了医疗方案的选择权。2、被告医务人员没有告知原告多次抽取造血干细胞对身体有损害,特别是进行第二次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被告告知原告仅抽取一天造血干细胞。若当时告知的为抽取二天造血干细胞,原告即会放弃治疗,被告侵犯原告的知情权,为原告实施一起试验性实验。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主观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原告身体受损以至失业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合计9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抽取造血干细胞的行为符合医疗规范,诊疗行为和患者所谓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长期生存率,致使原告在为女儿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方案上失去了医疗方案的选择权没有依据,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是构成对其女儿知情权的侵权,且原告在另案中已经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被告认为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本医疗行为不是一次试验性实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被告存在连续二次抽取造血干细胞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报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平湖市独山港镇人民政府、平湖市民政局、平湖市独山港镇优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家庭生活困难;4、家属童忠年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家属曾商量反对第二次抽二天造血干细胞;5、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6、被告医院血液科、骨髓移植中心介绍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告知和说明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原告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被告对原告的告知符合法定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告知在病历上有记录;2、童玉燕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其中二次告知的相关内容在该病历病程录中27页、32页;3、童玉燕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被告对原告的告知符合法定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告知是在病历上的,在鉴定书上也有相应的表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出院时无任何不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盖章的单位只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不具备认定原告是否具有体力劳动能力的资质;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工资应该有完税证明,且单位不具备对原告的身体情况作出评判的资质;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介绍并不等同于承诺,长生存70%的概率和医疗上是没有矛盾的,该介绍不存在欺骗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家庭经济困难,但关于原告是否无劳动能力,因无其他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佐证,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意在证明的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连续抽取干细胞,不符合诊疗规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情况不属于紧急情况和特殊情况,完全可以签订知情同意书,且童玉燕并未在病员委托书上签名授权原告为其委托人,故该病程记录上的签字不能代替知情同意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第二次抽取干细胞时被告尽到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考虑。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本病例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会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杭州医鉴(2010)00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技术含量低。鉴定书对原告病历存在的瑕疵和医疗行为存在的瑕疵避而不谈。鉴定书承认抽取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后会对供者身体造成影响,但并未回答患者短短65天两次4天抽取造血干细胞,是否会对供者身体造成损害,是否合乎医疗规范。医院仅告知“一般情况下,采集1-3次可达治疗所需外周血造血干细胞的数量”,这里的“1-3次”即是一次需要采集1-3天,那么第一次抽取了2天,医疗结果是失败,第二次又抽取2天,属于特殊情况,鉴定书对该特殊情况是否会造成患者损害没有回答。该鉴定报告无鉴定人签名,不符合鉴定书的格式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杭州市医学会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本病例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杭州市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抽调了5名正式专家在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并对本病案充分讨论后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杭州医鉴(2010)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符合规定,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为其个人观点,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背医学的客观规律,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9日,原告之女童玉燕患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L1),拟行亲缘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入住被告医院,2009年1月7日,原告因与其女童玉燕HLA配型半相合,自愿为其女捐献外周血干细胞入住被告处,拟行外周血造血干细胞采集术。期间被告曾于同年1月2日向原告及童玉燕就亲缘异基因骨髓/外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进行告知,知情同意书第二条明确:供者捐献骨髓需在移植前进行自体血准备,共2-3次,每次抽血量约300-400ml;第四条明确:骨髓移植供者将在移植日在手术室进行骨髓采集术,骨髓采集量视病人体重以及有核细胞数量而定,一般需骨髓血约1000毫升,并将在采集过程中回输供者自备血。供者可能存在采髓后局部疼痛不适、头晕、乏力,极个别可能存在意外感染或心血管意外等情况;第九条明确:一般情况下,采集1-3次可达治疗所需外周血造血干细胞的数量,但有个别供者可能需采集更多次方可达所需的细胞量;第十一条明确:在世界范围内,众多移植者都是安全的。但不能排除极个别供者在捐献骨髓或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后有乏力、不适等可能。原告在该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确认。1月7日原告白细胞计数4.1,1月12日原告白细胞计数升高为24.7,被告运用COBE血细胞分离机行外周血干细胞采集术,循环量共计1000毫升,术中予补充葡萄酸钙,共采得单个核细胞悬液65毫升,有核细胞计数2.46×10E8/kg,CD34+计数为0.73×10E6/kg。第二天被告对原告行第二次外周血干细胞采集术,共采得单个核细胞悬液65毫升,有核细胞计数2.61×10E8/kg,CD34+计数为0.60×10E6/kg,原告无不适主诉。同日被告为原告女儿童玉燕输外周血干细胞130毫升,有核细胞计数5.07×10E8/kg,CD34+计数为1.33×10E6/kg。1月14日原告无明显不适主诉,予以出院,被告医嘱建议一周后复查血常规。因童玉燕血象恢复不理想,白细胞及血色素下降明显,被告考虑再次采集外周血干细胞输注。2009年3月12日被告将童玉燕病情及再次准备输注外周血干细胞的决定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了解并自愿为其女捐献外周血干细胞,同日再次入住被告处。3月13日原告白细胞计数21.2,3月16日,被告用COBE血细胞分离机对原告实行外周血干细胞采集,共采得单个核细胞悬液99毫升,有核细胞计数3.52×10E8/kg,CD34+计数为0.897×10E6/kg。3月17日再次采集外周血干细胞,共采得单个核细胞悬液70毫升,有核细胞计数2.62×10E8/kg,CD34+计数为0.40×10E6/kg。同日原告白细胞计数9.7,3月18日原告无发热、无骨头疼痛,予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血常规。期间被告于3月17日为原告之女输注外周血干细胞176毫升,有核细胞计数6.14×10E8/kg,CD34+计数为1.3×10E6/kg。输注两月后,童玉燕出现充血性皮疹、腹泻、肝损,被告考虑为急性移植物抗宿主病。6月18日,童玉燕家属在被告告知童玉燕病情危重的情况后表示放弃治疗,童玉燕出院后于6月21日死亡。2010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具有引诱、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原告为童玉燕造血干细胞移植失去选择权,被告未告知多次抽取造血干细胞对身体有损伤,也未按告知的方案仅抽取一天造血干细胞的承诺,原告认为这属实验性方案,现原告身体受损,劳动能力缺失以至失业在家的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被告为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有无过错,被告为原告抽取外周血造血干细胞的诊疗行为是否属于实验性方案,本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会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杭州医鉴(2010)00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女儿童玉燕为高危的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被告给予童玉燕父女间HLA半相合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征明确。半相合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在国内已开展多年,应用趋广,技术已较为成熟。至于长期生存率,各家报道有异,未发现本病例被告对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长期生存率、移植成功率的告知存在引诱、隐瞒事实真相行为。鉴定书认为原告因自愿为女儿捐献外周血干细胞两次入住被告处,在2009年1月2日即第一次捐献外周血干细胞前,被告对风险等进行了充分告知,并告知“一般情况下,采集1-3次可达治疗所需外周血造血干细胞的数量,但有个别供者可能需采集更多次方可达所需的细胞量”。在第二次采集外周血干细胞前,被告虽未用知情同意书进行告知,但在童玉燕的病情告知中,家属表示了解情况,要求再次捐献干细胞。鉴定书认为关于抽取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后对供者身体的影响,短期内可有乏力、不适等可能,远期影响尚未有文献报道。鉴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两次四天抽取外周血造血干细胞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实验性方案,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另查明:原告童浩杰及其妻子朱小英曾因被告对其女儿童玉燕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765300元。该案经本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均认为被告对童玉燕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诊疗行为与童玉燕的最终死亡无因果关系,驳回童浩杰及朱小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女儿童玉燕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作为与其女儿HLA配型半相合的供者,自愿为其女儿捐献外周血造血干细胞二次入住被告医院,与被告形成以采集外周血造血干细胞为目的的医疗关系,故原告入住的目的十分明确,即为女儿捐献外周血造血干细胞。本院认为因患者对医院所施医疗行为的风险及过程不清楚,故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等情况,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进行外周血造血干细胞采集术前,被告已向原告针对亲缘异基因骨髓/外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进行详尽告知,原告在供者同意书上签名确认,表明对告知内容十分了解,在充分理解医疗程序和各种可能性的前提下,自愿捐献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在女儿病情需要再次输注造血干细胞时,原告表示了解情况,要求再次捐献干细胞,故本院确定第二次实施外周血造血干细胞采集时,原告作为供者对该医疗行为的程序及各种可能性是明了的,对个别捐献者在捐献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后有乏力、不适的可能亦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其仍具有愿意捐献的强烈意愿,被告不存在剥夺原告知情同意权及选择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就原告被连续两次四天抽取外周血造血干细胞是否属于一次试验性方案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引诱、隐瞒事实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本病例未发现被告对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长期生存率、移植成功率的告知存在引诱、隐瞒事实真相行为、被告对童玉燕两次四天抽取外周血干细胞的医疗行为不属于试验性方案,故本院认为被告给予原告抽取造血干细胞的方案是结合童玉燕病情及所采集的有核细胞计数或CD34+计数是否符合输注量的要求决定,且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在国内运用比较广泛,不属原告诉称的实验性方案,无需引诱患者进行实验之需,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称其身体虚弱,不能胜任体力劳动的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诉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浩杰的全部诉讼请求。缓交案件受理费79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戴亚光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