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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相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相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杨某某向周某某借款400万元,有海宁市好邻居纺织有限公司为杨某某提供借款担保。但到期后杨某某并未归还借款,为此周某某诉至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仍未还款,故周某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9年12月9日,因杨某某、海宁市好邻居纺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某某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杭某某执字第3811号案的执行。2010年7月17日,周某某与杨某某、、胡某某、被告相某某就执行还款事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杨某某欠周某某400万元借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13万元,2010年8月2日前付12万元,2010年10月2日前付20万元。被告相某某为杨某某2010年8月10日的应还借款12万元向周某某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杨某某并未归还除13万元以外的其余借款,相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相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120000元;2、被告相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相某某没有到庭,但在开庭后其到法院就本案事实作了如下陈述:相某某对杨某某借周某某钱的事情是不知道的。之所以会签订还款协议,是因为杨某某在海宁许村有块土地以及附着房产,当时该地产抵押给了嘉兴的浦发银行。杨某某与相某某商量想把该地产的土地证拿出,去其他银行办理贷款。由于当时该地产已被法院查封,为了达到法院解封的目的,杨某某与起诉他的债权人协调好,让债权人都向法院申请解封。其他人都同意了,只有周某某还没协商好。因为周某某不相信杨某某,于是相某某提出由其做担保,等土地解封、办理好银行贷款之后周某某可直接找相某某拿钱。周某某就同意了,各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在临平律师楼签订的,由律师起草,各方当事人签字。协议中另外一个签字人胡某某也是杨某某的朋友。签订时各方均在场,杨某某给了周某某十几万现金。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向法院申请解封,但土地解封之后不久,杨某某夫妻就被海宁经侦大队抓了,土地证因此没有拿出。相某某马上与周某某联系,叫他继续将土地查封。杨某某夫妻现仍在接受海宁公安局处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杭余某某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9年7月21日,周某某诉杨某某、海宁市好邻居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审结并作出(2009)杭余某某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400万元、支付违约金66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海宁市好邻居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09)杭某某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2009年12月9日,周某某与杨某某、海宁市好邻居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09)杭某某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杭某某执字第3811号案的执行,截止2009年12月9日,杨某某尚欠周某某借款及违约金466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010年7月17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0年7月17日,相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相某某对杨某某应于2010年8月2日归还给周某某的12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杨某某未按协议还款时间还款,由相某某直接支付给周某某。被告相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余某某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4000000元、支付违约金6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海宁市好邻居纺织有限公司对杨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周某某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2009年12月9日,鉴于杨某某、海宁市好邻居纺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某某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杭某某执字第3811号案的执行。2010年7月17日,周某某、杨某某、相某某、胡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杨某某欠周某某借款本金400万,经双方协商,杨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付现金13万,2010年8月2日前支付12万,2010年10月2日前支付20万。其余款项的还款时间杨某某与周某某另行到海宁法院协商。相某某作为杨某某还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相某某担保杨某某第二笔即12万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杨某某还清上述第二笔款项为止。如杨某某未按协议第一条还款时间还款,相某某直接替杨某某按第二条规定的金额将款项支付周某某。相某某提供其夫妻共有的浙a×××××雷克某某轿车一辆作为实力保证。协议经三方签字,杨某某支付13万元现金后生效。签约当日,杨某某支付了13万元现金,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相某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杨某某、相某某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调处。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杨某某、胡某某、相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相某某自愿为杨某某应在2010年8月2日前向周某某归还的12万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故相某某应在杨某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时向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相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