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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厉相平与卢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相平,卢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厉相平。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委托代理人:祝双夏。被告:卢菁。委托代理人:黄河。原告厉相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卢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卢菁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10月18日、11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燕、祝双夏,被告卢菁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09年7月1日前归还。但还款期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10000元,支付利息63180元(按月利率6‰计算,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8日,此后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另计)。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归还期限等。2、协议,证明协议内容及发生纠纷的管辖地。3、厉敏敏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打入厉敏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便笺两张,证明被告书写的便笺中记载其曾收到原告的借款。5、厉敏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7)的汇款凭证以及自助服务终端凭条(2008年4月22日汇款30000元、4月23日汇款25×××00元、4月25日汇款14×××00元、5月20日汇款50×××00元);厉乐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的凭证(2008年4月24日汇款14×××00元、6月11日汇款36×××00元);以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的查询明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交付发生于2008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通过分别汇款1170000元以及交付现金320000元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当时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汇入厉敏敏和厉乐乐的账户中。6、2008年6月6日被告自厉敏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转帐89×××00元给他人的凭证,证明厉敏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都是被告使用,原告也是应被告要求将款项打入该账户。7、2008年4月24日的取款凭证,证明被告签“厉乐乐”自账户现金取款144000元;2008年6月12日的取款凭证以及补单,证明被告签“厉乐乐”自账户中转帐25×××00元给张桂森;2008年4月25日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从厉敏敏的账户支取现金14×××00元给张桂森。8、厉敏敏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借款是其所借。9、收条,证明被告与张桂森有借贷关系,而且被告还收到张桂森儿子张镇的部分还款。被告辩称:1、借条虽系被告出具,但内容不真实,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实际从未向被告交付过案涉810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厉敏敏陈述涉案借款交付的录音资料,证明厉敏敏在东阳法院陈述原告委托厉敏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证明厉敏敏与张桂森存在大额资金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原告借给厉敏敏,由厉敏敏筹集其他款项一起借给张桂森,被告之所以出具借条仅仅是因为当初原告与厉敏敏有借款关系,受债权人逼迫的情况下,被告出于好心出具借条让原告与厉敏敏规避风险。3、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厉敏敏与张桂森存在大额资金借贷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由被告出具,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出具借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无借款往来,是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中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证据2,主文部分系被告所写,关于管辖约定部分系原告另行添加,故该证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房屋抵押未登记,也不生效。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系厉敏敏的单方陈述,就本案无直接的证明效力,并且原告、厉敏敏关于借款实际交付过程的陈述也相互矛盾。证据4,便笺确系被告书写,但从内容看,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中记载的数额、时间都无法印证,实际是被告帮助厉敏敏代写的便笺。证据5中,原告向厉敏敏、厉乐乐汇款的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厉敏敏、厉乐乐交付款项,被告与厉敏敏、厉乐乐之间并没有代收款项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将所谓的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存折的查询明细,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只能证明其帐户中款项变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厉敏敏委托被告办理该笔业务,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操作该账户,转帐行为仍然是厉敏敏做出的。证据7,2008年4月24日凭证、2008年6月12日凭证中的客户签名并非被告所签,有异议,补单仅能说明自厉乐乐的账户中转帐至张桂森的账户,说明厉乐乐与张桂森有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2008年4月25日凭证,仅能证明厉敏敏委托被告代办了该笔业务,不能证明被告控制该帐户,并转帐给张桂森的事实。证据8,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帮助厉敏敏催要借款的事实,而不是被告与张桂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假设被告收到了张镇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与张桂森有借贷关系的事实。二、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录音不是很清楚,被告欲证明厉敏敏陈述借款是原告打到厉敏敏账户再交给被告的的事实,与本案证据及事实也是相符的。证据2系复印件,有异议。证据3,证人陈述前后矛盾,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陈述被告的证据2中“张桂森”系张桂森所签,因证据2是复印件,可以伪造,亦有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中除管辖地约定以外的内容、证据3、证据4以及证据7中2008年4月25日的凭证,被告质证后就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银行的汇款凭证及原告银行存折查询明细,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9,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中2008年4月24日的凭证、2008年6月12日的凭证以及证据8,被告就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且该证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故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与厉敏敏系恋人,厉乐乐系厉敏敏弟弟。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2日汇款至厉敏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7)30000元,4月23日汇入该账户25×××00元,4月25日汇入该账户14×××00元,5月20日汇入该账户50×××00元,5月20日汇入该账户20×××00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自厉敏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4×××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存入厉乐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14×××00元,6月11日存入该账户36×××00元。被告曾于二份便笺中记载“厉相平59万”,“厉相平59+35+25=119”。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卢菁向厉相平个人借款人民币810000元,于2009年7月1日前归还。”同日,双方另签署《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座落在余杭区欣龙华府14-2-301室在2月12日前办好三证交给原告,以作为2009年4月1日到期部分借款的抵押,该协议并由俞俊华作为见证人。此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7000元,2月5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2月27日支付给原告4000元,2月28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还款期至,原告就借款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就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首先,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本人书写便笺中所记载的内容亦可以印证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系受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便笺系帮助厉敏敏出具等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即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厉敏敏、厉乐乐,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但从被告与厉敏敏当时系恋人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汇入厉敏敏账户14×××00元,被告即于当日支取等事实分析,被告对于借款如何交付是明知的,且被告系在借款交付事实发生之后出具借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合同生效。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未实际交付,故借贷关系未生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具体交付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本案借款810000元以及(2010)杭西商初字第1655号一案借款770000元,交付当时是通过银行汇款1170000元,现金交付320000元,在被告出具两份借条时计算利息130000元。因按照原告陈述所组成的款项数额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数额不一致,且原告在数次庭审陈述借款现金交付之事实均不一致,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现金交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借款现金交付3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170000元,结合被告出具810000元借条、770000元借条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810000元。三、被告就本案所涉810000借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其应当按照约定借期归还借款本金,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的,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0%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以后已经归还的14000元应当自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6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0%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共计391天,计逾期利息为4604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厉相平借款本金79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6045.87元,合计842045.87元,201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二、驳回厉相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2元减半收取6266元,由厉相平负担223元,由卢菁负担6043元。卢菁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径直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