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符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与张某某、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符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张某某,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符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符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符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200元;被告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只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符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200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符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符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对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告张某某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代理费2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符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符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施某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元;被告符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本院依法收取诉讼费428元,由被告张某某、符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