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韩小飞、李廷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飞,李廷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小飞,于贵州省瓮安县,农民。2007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廷斌,于贵州省瓮安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小飞及其辩护人张粮钢、被告人李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经事先商量实施飞车抢夺作案,由韩小飞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邮电局西面大盛弄内,由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李廷斌采用拉拽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乙脖子上一条价值人民币13600余元的黄金项链。李某乙和附近群众随即追赶,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撞倒在弄堂内一电线杆处,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为抗拒抓捕,采用牙咬、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对抓捕群众进行反抗,后被群众制服并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均辩解,其只是实施抢夺犯罪,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被告人韩小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小飞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对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且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经事先预谋实施飞车抢夺犯罪,由韩小飞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骆驼街道邮电局西面大盛弄内,由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李廷斌采用拉拽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乙颈部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600余元。被害人李某乙和附近群众随即追赶,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撞倒在弄堂内一电线杆处,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采用牙咬、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后被群众制服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在本区骆驼街道邮电局西面的巷子里被骑摩托车的二名男子飞车抢夺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其马上追上去,将摩托车后座男子的衣服和头发抓住,该男子用拳头殴打进行反抗,其头部被对方打到,其朋友周某发现后在摩托车前面拦截,摩托车撞在巷内电线杆上,该二名男子倒地,抢项链的男子用脚踢等手段进行反抗,其事后得知,周某在抓捕骑车男子的时候,右手被对方咬伤等事实;经辨认,坐在摩托车后座抢其项链的男子系被告人李廷斌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骑摩托车的二名男子抢李某乙的金项链,其帮忙在前面拦截摩托车,后摩托车撞在巷内电线杆上,该二名男子倒地,其与骑摩托车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右手被对方咬伤的事实。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李某乙叫“抢劫”后,与周某一起追赶骑摩托车的男子,并与对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身上多处被擦伤,周某的手被咬伤的事实;经辨认,该骑摩托车的男子系被告人韩小飞的事实。4、证人唐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二人在案发现场附近,看到李某乙、周某、唐某甲与骑摩托车倒地的两名抢劫案犯扭打在一起,该两名男子对李某乙等三人拳打脚踢,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周某的右手咬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廷斌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被抢赃物、证人周某右手被咬伤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小飞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韩小飞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李廷斌实施上述飞车抢夺犯罪,但否认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情况;被告人李廷斌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承认其伙同韩小飞实施上述飞车抢夺犯罪,并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韩小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廷斌提出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现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唐某甲、唐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采用牙咬、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事实,且与被告人李廷斌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吻合,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实施飞车抢夺犯罪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故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小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的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廷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廷斌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韩小飞、李廷斌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小飞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廷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