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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祥。委托代理人:章大勇。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原告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天公司)为与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9月19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大勇、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张亮向本院申请要求自行调解,期限为一个月,后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向有业务往来,2004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玻璃货款1540008.55元,同年3月15日,双方协商同意上述货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期一年,但期满后被告未还款,至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对帐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认可本息1989444.66元未付,并同意马上支付,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540008.55元并至付款时止的利息(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暂计7628278.8);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借款关系。证据2.对帐单,欲证明款项来源。证据3.计算表,欲证明截止2008年6月20日本息。被告张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先后投资设立两家企业,一家是杭州杰骏建材有限公司,一家是杭州市滨江区杰旺五金建材商店,截止2004年2月确实是杭州杰骏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40008.55元,但是双方并没有协商同意将上述欠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个人欠款,其后被告所投资的两个经济实体继续与原告有连续滚动的玻璃交易往来,在2008年至2009年,截止至今,双方已经基本结清所有往来,其中用于清偿最早的欠款是在08年至09年1月的135万元,分两笔,一笔是35万,一笔是100万元,从账面而言,被告下属的公司欠原告货款也就19万元,且被告在杭州和上海的两个工程,有原告供应的玻璃出现破损现象,需要原告弥补被告损失。因此19万元的欠款还没有结清。故此被告认为,有争议的是被告投资的企业与原告的货款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该欠款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嘉德广场和财富大厦的加工定做合同2份,欲证明供方是中天玻璃,需方是杰骏建筑,形成欠款的原因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货款证据2.2008年2月4日的35万元收条,2009年1月23日的银行汇款100万元,欲证明收条上是中天公司签字,注明是嘉德签字背书,和原告的证据2可以一同证明是用于支付154万元货款的一部分。2009年1月23日是滨江建材代付的1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是被告下属的两家企业与原告经济往来的结清。共计135万元。证据3.杰骏公司与中天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在确认154万元债权之后,公司与原告又有业务往来,目前两份合同公司与业主还没有结清,由于原告的玻璃有破损,剩余19万元和原告公司没有结清。证据4.定作加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个人发生关系,而不是和杰骏公司,该合同内容和被告提供的一致,但是需方上面只有张亮签字,没有杰骏公司的章。证据5.对帐单,欲证明原告与杰旺五金本身有业务往来,而且时间也是原被告对帐之前。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借款协议的抬头是杰骏公司的法人张亮,出借人同时注明是公司和张亮,不能证明债务转化被告对原告的个人债务,该协议仍就证明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欠款,要转化应该是一起转化,不可能杰骏公司单方转化为张亮。证据2中154万元是工程的剩余货款,只能证明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欠款。证据3被告张亮在计算表上没有认可或接受计算方式,最多表示收到,且其在收到时到底是代表公司还是个人,在此只能认定为是张亮是代表。证据5中原告要否认100万元是结清货款,但原告与被告下属公司的货物往来是截止于2007年,原告提供的只是这些动交易的一部分,因此,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企业在之后又发生了业务往来,不能否认这100万元是用来清偿以往的欠款。对证据4认为中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被告张亮对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张亮是代表北方国际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方分公司)签字的,因为该公司没有注册,所以法律责任由张亮承担,且上面加盖的杰骏公司章是事后补盖的,因为杰骏公司成立是2003年4月22日,不可能以杰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其他款项,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对收条没有异议,该笔款也是货款,不是归还借款,且该份收条出具时间是在双方对账之前,如果是本案借款的话在对账时候应该有体现。对证据3真实无异议,原告与杰骏公司是有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张亮对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及中天公司对张亮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就双方就证明目的所持异议,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对有异议的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只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张亮所持异议成立。张亮提交的证据1,中天公司内容无异议,对只是“需方栏”中天公司认可张亮的签字,不认可杰骏公司的盖章,本院审核认为,杰骏公司成立的时间在合同签署之后,因此,张亮又系杰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该公章为张亮事后加盖。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认为:鲁班公司与绿萌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绿萌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班公司要求绿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280元并自2008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绿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绿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货款60280元;二、被告杭州绿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鲁班建筑防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以本金6028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杭州绿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