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民初字第61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李跃晖、范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李跃晖,范有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初字第6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机构代码证号×××3-3。负责人刘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晓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资产处置部员工。被告李跃晖,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丽都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范有洪,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凤玫(同事关系),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云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李跃晖、范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晓旭、被告范有洪委托代理人刘凤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跃晖提供人民币借款1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5年,自2003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原告对其逾期贷款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范有洪以其坐落于天津市××××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7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李跃晖,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2264.58元,利息4222.92元,自2004年4月3日被告拒绝还款,我行依法于2005年对逾期部分本金44019.7元,利息12147.36元、罚金3435.67元提起诉讼。依据贵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21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跃晖应自2005年8月1日起继续履行个人生产经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对其上次未诉讼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跃晖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3715.72元,截至2010年8月20日的贷款利息98487.25元,以及截止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法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权,处置抵押房产以清偿借款,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跃晖未到庭应诉。被告范有洪辩称,当初借款的虽是李跃晖,但不是用款人,具体是谁其也不清楚,能否找到用款人协商解决此事。现在抵押的房子已经卖了,但无法办理撤销抵押的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跃晖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跃晖提供人民币借款1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5年,自2003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原告对其逾期贷款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范有洪以其坐落于天津市××××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7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李跃晖,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2264.58元,利息4222.92元,自2004年4月3日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于2005年对逾期部分本金44019.7元,利息12147.36元、罚金3435.67元提起诉讼。我院于2005年8月1日出具(2005)南民三初字第219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李跃晖所欠原告已到期本金44019.7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六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范有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跃晖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六日内给付原告所欠利息12147.36元、罚息3435.67元;三、自2005年8月1日起原、被告继续履行个人生产经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此后,被告亦未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跃晖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3715.72元,截至2010年8月20日的贷款利息98487.25元,以及截止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法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权,处置抵押房产以清偿借款。被告李跃晖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跃晖应按约定还款,未按约定还款,应依约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范有洪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跃晖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跃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147161.62元;二、被告李跃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个人生产经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支付自2005年8月1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范有洪对上述被告李跃晖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被告李跃晖负担,被告范有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