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菊香与封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菊香,封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范菊香,在地绍兴县孙端镇前双盆村牛角溇5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8********。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封文星,在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14幢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1********。委托代理人:封文夫,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24幢1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481703。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章峰、赵江滨。原告范菊香诉被告封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进行法医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文星的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菊香诉称,2009年7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牌照为浙D×××××号货车在途经孙皇公路7KM+510米绍兴县孙端镇盛鑫助剂厂处,与陈兰忠驾驶并由范菊香乘坐的牌照为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兰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合计支付医疗费24282.1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282.10元、误工费15283.87元、护理费17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4257.64元。被告封文星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老公即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陈兰忠应承担的责任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11811.36元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所称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一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过高,认可500元;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封文星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主责任应该有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驾驶人封文星驾驶一辆牌照为浙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驶往绍兴县孙端镇盛鑫助剂厂方向。8时20分许,途经孙皇公路7KM+510M绍兴县孙端镇盛鑫助剂厂地方,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驾驶人陈兰忠驾驶的一辆浙D×××××康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范菊香)发生碰撞,造成陈兰忠、范菊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兰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封文星驾驶的浙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存在主责任15%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范菊香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范菊香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范菊香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封文星直接支付原告4000元,之后原告又从交警队支用6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兰忠(系本案原告丈夫)承诺同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先行赔付给本案原告范菊香。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绍县公交认字(2009)第00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封文星牌照为浙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绍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丈夫陈兰忠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作陈述等。本案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31.61元均无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1731.61元护理费主张,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为: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应认定为15元每天,住院23天,合计345元。根据绍兴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相关标准,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费用为15一天,原告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用合计23*15为34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24282.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发票,医疗费用数额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原告范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用为24282.10元,医保费用12470.74元,非医保费用11811.36元。其中对于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1811.36元由被告封文星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医保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封文星承担70%(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5%,);事故次要责任人陈兰忠承担30%。2、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被告有争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对此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指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在其出具的绍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范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时间为4个月。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以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定原告范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时间为4个月,认定原告范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费用为75.29*120=903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程度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范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4282.10元、误工费9034.8元、护理费17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619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1.67元、误工费9034.8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25元,合计29191.47元;被告封文星赔偿261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及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均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范菊香诉被告封文星按照责任大小负担。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菊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191.4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19191.47元;二、被告封文星赔偿原告范菊香2613.5元。因被告封文星已经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款项中扣除7386.5元支付给封文星。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19191.47元,支付被告封文星738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范菊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范菊香承担125元,被告封文星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华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