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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许某某、金某某均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4日,被告许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2010年1月10日,被告许某某又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然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许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判令被告金某某对其中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0年1月10日,被告��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条载明:“因做生意需要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捺印)(30000),借款人:许某某(捺印),担保人:金某某”。2010年1月10日,被告许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捺印)(10000),用做生意需要,借款人:许某某(捺印)”。借条中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支付,然被告许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金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被告许某某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中3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其中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其中950元由被告金某某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缪高峰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