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吴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农历8月相识后,未经深入了解,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和处事方式产生分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并有暴力倾向,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婚后被告根本不顾家庭,经常酗酒、赌博。2010年9月30日,因原告陪妹妹逛街,被告即对原告无理殴打,双方为此开始分居生活。由于被告经常无理殴打,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了恐惧感,根本不敢接近被告,夫妻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一、原告应返还聘金等30000元。二、原告与前任丈夫生育的女儿生病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7000元是被告支付的,该款原告应当返还。三、被告经营桑拿店亏本28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另外,被告目前共负债126000元,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结婚证以及双方的身份证和人口信息材料,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等。对前述证据及其待证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殴打、辱骂原告等有关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答辩中提出的聘金和债务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各自离异后,双方于2009年农历8月间相识并开始相恋。2009年12月14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陈某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娄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