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软X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软X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85号原告深圳市软X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安,经理。原告深圳市软X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FPC系列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收到货后,却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截止到2010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14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149.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时某红已授权冯某国先生全权处理被告与原告的债务问题,并且授权冯某国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已与冯某国先生达成共识并处理完毕。故不再存在与原告的债务问题。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FPC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先后向本院提交2009年10月-12月、2010年3月的对账单传真件、2010年1月-2月的对账单原件、订购单传真件及20份送货单原件,主张截止到2010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89149.36元。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并确认送货单签收人员中陶某宜为其公司采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宝安分局调取被告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但未查询到任何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单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89149.36元的事实举证证明。原告向本院先后提交了2009年10月-12月、2010年3月的对账单传真件及2010年1月-2月的对账单原件、20份送货单原件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对账单传真件均没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印证,在被告对对账单传真件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对账单传真件上的货款金额不予确认。对于2010年1月、2月的对账单原件以及20份送货单原件,被告主张签收人陶某宜为公司采购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对账货款,对其他签收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货物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货物的签收人员,故陶某宜作为公司采购员签收货物并对账确认应系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根据本院在社保部门查询结果亦无法查明签收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经核算,由被告员工陶某宜确认的2010年1-2月的对账单金额为人民币31746.2元,其他月份由其签收的货物金额为人民币17790元,共计人民币49536.2元,本院对该部分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剩余货款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已授权冯某国为其代理人处理双方的债务问题,且已处理完毕,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冯某国偿还债务的任何证据,故被告主张已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软X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36.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软X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维X光电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1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李 晓 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