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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赵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3%计算月利息,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交付了40万元,有借款借据为凭。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出借给被告赵某某的资金只有37.6万元,没有40万元;被告赵某某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只有9.6万元;被告赵某某目前资金困难,要求分四年归还借款。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3%计算月利息,由被告周某某担保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制作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格式化行为看出原告长期从事资金借贷业务,并无相关许可证,违反了《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费标准无异议,但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收到的是37.6万元,2009年4月后,被告赵某某从农村信用社取出钱,其中有两笔是还给原告的事实;2、材料四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曾于2010年5月20日偿还了10万元的事实。第一份是移动公司某某服务的发票,证明手机号码为139××××3440的机主是原告陈某某;第二份是手机短信的照片,从被告赵某某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38××××6707)上拍下来的,证明2010年5月20日15点25分,原告给被告赵某某发了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中行,广州盈丰路支行,477641.401880.566036,黄某某”,原告叫被告赵某某把钱某到该帐户上;第三份是来源于中国银行丽水市大洋支行的,证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赵某某汇给黄某某10万元;第四份是中国银行费用收据,来源于中国银行,证明被告赵某某为了汇钱支付了50元手续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供,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实借款数额只有37.6万元,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赵某某已偿还10万元,原告对此事实也承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被告赵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3%计算月利息,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交付了40万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已偿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以扣除,但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对该借款签字担保,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4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9000元;四、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50元,被告赵某某、周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