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羊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44号原告羊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羊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因旧村改造装潢用地砖,从原告处买走磁砖,至2010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肯偿还债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被告金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因旧村改造向原告购买地砖欠下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羊某(17000)壹万柒仟元,二个月后付清,九月五号前,2010.7.5日,欠款人金某某,以前欠条都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某某拖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羊某货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