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13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村鸭子溇1号,采用破门而入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廖某价值人民币235元的中天牌ZT909型移动电话机1只。2、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村塘里陈30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人民币1040元,价值人民币3680元的联想牌SL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价值人民币117元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96元的天语牌2202型移动电话机1只和价值人民币115元的斯达康小灵通1只。后在逃离途中被群众人赃俱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8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于2006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暂住人员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上述法定从重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