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电器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24号原告:慈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陆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慈溪市××××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镇××村××门。代表人:方某某。原告慈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厂(以下简称别××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创峰××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创峰××起诉称:2010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订购pa66阻燃及不阻燃塑料,从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陆乙被告提供塑料,其中阻燃塑料共计25143kg,单价每公某11.5元,计价款289144.50元;不阻燃塑料共计8175kg,单价每公某8.5元,计价款69487.5元。以上共计价款358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58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6873.63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36873.6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曾两次向原告采购塑料,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其中2010年7月的采购单某某被告向原告采购pa66阻燃塑料11000公某、单价单价每公某11.50元,不阻燃塑料6000公某,单价每公某8.50元;2010年9月的采购单某某被告向原告采购pa66阻燃塑料10000公某、单价单价每公某11.50元,不阻燃塑料5000公某,单价每公某8.50元。2.别××电器厂入库单十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阻燃与不阻燃塑料共计价款358635元的事实。被告别××电器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盖有佛山市胜德区容桂龙杰电器配件厂、宁波东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立奇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的函件,内容为被告所供开关所用塑料不符合双6标准,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别××电器厂退货并赔偿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该三份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这些函件,被告也是在原告起诉后才提供,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如慈溪市立奇电器有限公司的函件中写明被告供货时间为2010年4月始至2010年9月,佛山市胜德区容桂龙杰电器配件厂的函件写明供货时间为2010年3月始,而原告向被告供货始于2010年7月。另外该三份函件的传真件时间为2006年,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传真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证据2即入库单中签名的保管员系被告的仓库保管员,但被告在提交证据过程中,没有否认与原告建立买卖货物的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交易金额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供了三份函件,故可以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三份函件系被告与其他单位之间有关被告货物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三份函件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已供货358635元,被告仅支付部份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36873.63元,经原告催付仍拒不支付,显然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6873.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计33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3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