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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6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逾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逾期后,原告催告后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极速车行业主,被告原先在新安江街道花园山脚经营音箱、碟片生意,后在新安江街道东区××天商务酒店底层经营鼎红休闲会所(ktv)。被告以经营鼎红休闲会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在2008年7月15日从银行帐户取款后,于2008年7月16日晚上8至9点钟左右,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50000元在被告经营的鼎红休闲会所办公室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格式借据是原告提供,原、被告未洽谈过借款逾期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只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据及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月利率3%,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从自己的信用社帐户取款后于次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根据借据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至2008年8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3%。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原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既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已经认定,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至确定借款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借款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逾期利率的规定。再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律师代理费问题。虽被告出具的格式借据上有“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但借据格式系原告提供,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未与被告就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诉讼代理费用的事宜进行洽谈。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据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借款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34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徐某某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