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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方银平与淳安千岛湖黄智山农庄有限公司、巫国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方银平,淳安千岛湖黄智山农庄有限公司,巫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号原告: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小华。原告:方银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淳安千岛湖黄智山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平。委托代理人:邵建安。被告:巫国君。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原告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氧吧公司)、方银平与被告淳安千岛湖黄智山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智山农庄)、巫国君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黄智山农庄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安,被告巫国君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依据淳安县人民政府淳政(1998)23号文件《关于土拦库湾水面使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淳安县境内非封闭型库湾由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管理。2003年8月14日,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将位于金竹牌林场非封闭型的黄智山公路库湾鱼塘的水面经营权授权给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金竹牌林场经营管理,使用面积300亩(附红线图),经营时间为50年,自2003年8月15日至2053年8月14日止。2003年10月1日,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金竹牌林场将黄智山库湾鱼塘租赁给原告氧吧公司使用,期限为5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53年9月30日止,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经过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及淳安千岛湖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见证。2008年8月11日,原告氧吧公司经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金竹牌林场同意后,将黄智山库湾鱼塘承包给原告方银平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承包金为每年45000元,双方为此也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2009年3月16日,被告巫国君发函给原告氧吧公司,声称被告黄智山农庄于2009年2月21日将该库湾出租给其经营,要求原告氧吧公司将设在库湾内水上休闲旅游项目的设施及人员退场,原告氧吧公司为此也作了答复。2009年2月21日,被告黄智山农庄的人员与巫国君多次派人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阻拦,致使原告的承包经营活动不能进行。截止目前,由于二被告的阻拦行为,已经造成二原告无法对黄智山库湾鱼塘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且造成了包括承包金在内的经济损失多达50000余元,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2005年起,原告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在鱼塘周围修建了码头、道路、停车场等基础设施,约为15万元,水上项目的设施设备50万余元。原告方银平承包后,对该鱼塘进行投入,2008年12月投入19000余斤鲢鱼价值11.4万余元。原告认为,二原告享有对黄智山库湾鱼塘合法的经营管理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经营管理权,损害了原告利益,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的黄智山库湾鱼塘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政(1998)23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千岛湖非封闭型库湾的管理权属归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的事实。2、授权书及红线图1份2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将黄智山库湾授权金竹牌林场经营管理的事实。3、协议书1份5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黄智山库湾鱼塘经营权的事实。4、二原告的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二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5、商请函复印件1份、回复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对涉案鱼塘所提异议及原告的回复。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二被告在2009年8月5日阻止原告经营的事实。7、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被告巫国君阻扰原告经营,方银平对库湾投入了鲢鱼11.4万余元的事实。8、鱼种发票、鱼种投放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在黄智山库湾鱼塘投放鱼种的事实。9、省委发文(65)16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和杭州市人民政府(通知)杭政发(1995)13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千岛湖水库库湾的管理权属问题。被告黄智山农庄辩称,1996年3月4日,原淳安华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淳安县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关工委),约定双方共同创办黄智山希望垦殖场,期限为45年。合同约定,由县关工委向有关部门办理金竹牌林场林地的划拨以及黄智山库湾水面,最低水面计算为100亩使用权手续,并聘请方百灵为副场长。同年3月30日,县关工委与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发公司将黄智山库湾面积100亩划拨给关工委使用,使用期限至2031年3月30日。1996年5月18日,县关工委和淳安县电子工业总公司向有关单位发文,希望有关单位支持创办黄智山希望垦殖场。淳安县水产局以淳渔(1995)32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黄智山库湾100亩划拨给县关工委使用。同时县关工委于1995年12月15日向县有关领导请示,要求划拨山林及利用黄智山库湾养鱼,同年12月17日,县有关领导批复同意。之后,黄智山希望垦殖场成立。后黄智山希望垦殖场于1998年8月5日与宋顺祥签订合同,约定黄智山库湾租赁给宋顺祥养殖,期限为1998年8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2年4月3日,县关工委、淳安华谱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小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淳安华谱电子有限公司在黄智山希望垦殖场的权利和义务由汪小平享有及承担。2002年6月18日,县关工委和黄智山农庄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划拨的林地及经审批的黄智山库湾水面由黄智山农庄有限公司承包,由签订协议的双方各执一份,同时送交开发公司一份。2002年9月6日,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即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与宋顺祥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宋顺祥原租赁的黄智山库湾,承包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2月20日,鉴于原与宋顺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发文给宋顺祥,决定不继续发包,宋顺祥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2009年2月21日,二被告签订了黄智山农庄鱼塘租赁协议书,约定将黄智山库湾租赁给被告巫国君使用,承包期限为5年。因此被告认为从历史沿革及相关文件均足以证明,县关工委及被告对涉案的黄智山库湾水域享有充分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41年3月30日。因此,被告不存在对二原告权益的侵犯,为此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智山农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水产局(1995)3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县关工委已合法取得黄智山库湾水域使用权的事实。2、县关工委请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县关工委向县有关领导请示并批示的事实。3、联合创办黄智山希望垦殖场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由县关工委向有关部门办理金竹牌林场林地的划拨,面积100-150平方,以及黄智山库湾水面,最低水面计算为100亩使用权手续,聘请方百灵为副场长的事实。4、县关工委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县关工委与新安江开发总公司约定开发公司将黄智山库湾面积100亩划拨给关工委使用,使用期限至2031年3月30日的事实。5、县关工委、淳安县电子工业总公司联合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县关工委与淳安县电子工业总公司联合发文要求有关单位支持创办黄智山希望垦殖场的事实。6、鱼塘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黄智山希望垦殖场与宋顺祥约定黄智山库湾水面由宋顺祥租赁的事实。7、县关工委、淳安华谱电子有限公司及汪小平签订的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县关工委、淳安华阳电子有限公司及汪小平约定淳安华阳电子有限公司在黄智山希望垦殖场的权利和义务由汪小平享有及承担。8、承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黄智山农庄取得黄智山库湾合法使用权的事实。9、鱼塘承包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涉案库湾由宋顺祥发包给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10、2009年2月20日宋顺祥签署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鱼塘已清理完毕,宋顺祥同意被告收回鱼塘的事实。被告巫国君辩称,2009年2月21日,二被告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书,被告巫国君如数支付了承包金。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权益的侵犯,因为被告享有对鱼塘合法的经营使用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巫国君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涉案鱼塘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县关工委关于涉案库湾信访情况的汇报1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黄智山农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1998年5月以后确立的管理者是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但在该文发文前,库湾的管理者是原淳安县水产局。证据2中的授权书认为不清楚,且该授权书与证据1规定的原则不相符;对红线图也不清楚。证据3认为是无效协议。证据8认为不清楚,即使是属实的也属于原告自身合理的经营行为。被告巫国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系行政权限的划分问题并不是经营权的问题,证据2认为违反了证据1文件的规定,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法律属性,且二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二、原告对被告黄智山农庄提供的证据1、2、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4、5、6、10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巫国君对被告黄智山农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智山农庄提供的证据虽然有部分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够反映涉案库湾的历史沿革,至于牵涉到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细论述。三、原告及被告黄智山农庄对被告巫国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黄智山农庄对涉案鱼塘无权出租,但这也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四、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该报告不能反映涉案库湾的历史沿革。也不能反映原告享有对库湾的使用权。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1965年6月14日,中共浙江省委以省委发文(65)169号文件决定:整个新安江水库区域的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由开发建设公司(开发公司前身)统一规划、统一管理。1996年3月4日,县关工委与淳安华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创办黄智山希望垦殖场。协议约定:由县关工委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划拨金竹牌林场黄智山山区100-150亩、黄智山库湾水面(最低水面计算)100亩的使用手续。1996年3月30日,县关工委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发公司将位于金竹牌林场清平源林区的国有山林100亩划给关工委使用,期限从1996年3月30日到2041年3月30日,共45年。1995年12月18日,淳安县水产局以(1995)32号文件批复涉案库湾由县关工委使用,时间到1998年底。1998年8月5日,黄智山希望垦殖场与宋顺祥签订合同。约定垦殖场将涉案库湾租赁给宋顺祥经营,时间从1998年8月5日到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6万元。2002年4月3日,县关工委、淳安县华谱电子有限公司、汪小平三方签订协议。约定:1996年3月4日的《联合创办希望垦殖场》的合同终止,华谱公司将其在垦殖场的资产作价30万元出卖给汪小平,县关工委将涉案库湾承包给汪小平经营,时间从2002年1月1日到2041年3月30日,每年的租金为6000元(包括山林100亩)。2002年9月6日,千岛湖发展公司与宋顺祥签订协议。约定宋顺祥将库湾承包给发展公司经营,时间从2002年9月6日到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总额为141000元。2002年6月18日,县关工委与黄智山农庄(法定代表人汪小平)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县关工委将涉案库湾(包括100亩林地)承包给黄智山农庄经营,时间从2002年1月1日到2041年3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6000元。2009年2月20日,黄智山农庄发函给宋顺祥,收回库湾的经营权,宋顺祥表示同意。2009年2月21日,黄智山农庄将库湾租赁给被告巫国君经营。时间至2014年2月19日,租金共计10万元。二、1998年8月5日,淳安县人民政府发布淳政(1998)23号《关于土拦库湾水面使用管理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库湾水面为国家所有。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有关部门和乡镇进行管理,实行有偿使用。周围林地属乡(镇)、村的封闭性库湾水面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他库湾水面仍由开发公司管理。2003年8月14日,开发公司授权给下属单位金竹牌林场,将库湾授权给金竹牌林场管理。2003年10月1日,金竹牌林场将库湾租赁给氧吧公司(2003年9月30日成立)经营,时间50年。2008年8月11日,氧吧公司将库湾承包给方银平经营,时间5年,承包金每年4.5万元。2009年2月份以后,原、被告双方为经营涉案库湾一事,发生争执,故成讼。另查明本案涉案库湾为非封闭性库湾。本院认为,涉案库湾的使用权虽经数十年的变迁,但权属变化清晰明确。1965年6月14日,中共浙江省委以省委发文(65)169号文件决定:整个新安江水库区域的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由开发建设公司(开发公司前身)统一规划、统一管理。1998年8月5日,淳安县人民政府发布淳政(1998)23号《关于土拦库湾水面使用管理若干意见》。该意见已明确规定:周围林地属乡(镇)、村的封闭性库湾水面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他库湾水面仍由开发公司管理。故开发公司从该文件发文之日起,已当然取得涉案库湾的管理权、使用权。1995年12月18日,淳安县水产局以(1995)32号文件批复涉案库湾由县关工委使用,但该批复也明确使用年限至1998年底,且关工委也自认从1999年开始其已无权将涉案库湾承包或租赁给他人使用。2002年6月18日,县关工委与黄智山农庄(法定代表人汪小平)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县关工委将涉案库湾承包给黄智山农庄经营的内容系无权处分,属无效条款。而后黄智山农庄将该库湾租赁给被告巫国君经营的协议,也属无效。故黄智山农庄和巫国君有关取得涉案库湾使用权的辩解,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对应的是开发公司将该库湾授权给金竹牌林场管理,而后金竹牌林场将该库湾租赁给氧吧公司,氧吧公司又将该库湾承包给原告方银平经营所签订的协议,权属明确、来源合法。故涉案库湾的经营权现属二原告,理由正当。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在庭审中的其他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千岛湖黄智山农庄有限公司、巫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方银平承包经营的黄智山库湾鱼塘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方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方银平负担50元,被告淳安千岛湖黄智山农庄有限公司、巫国君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