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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高松与来国东、方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松,来国东,方国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马高松。委托代理人:曾清。委托代理人:范丽琴。被告:来国东。被告:方国潮。原告马高松为与被告来国东、方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高松的委托代理人范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国东、方国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高松起诉称:来国东于2009年4月28日向马高松借款50000元,并由方国潮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但来国东未按约返还借款,方国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马高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来国东返还借款50000元;二、来国东支付逾期利息13620元(自2009年5月28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以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三、方国潮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高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来国东向马高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方国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来国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国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马高松提交的证据,被告来国东、方国潮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8日,来国东向马高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不还,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方国潮为来国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来国东全部还清借款之日。借款到期后,来国东支付逾期利息13000元,未返还借款,方国潮未履行担保责任,故马高松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庭审中,马高松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来国东支付逾期利息2700元(自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按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马高松与来国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方国潮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来国东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方国潮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马高松要求来国东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由方国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来国东、方国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高松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来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高松逾期利息2700元;三、被告方国潮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来国东负担,被告方国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