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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伟国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575号罪犯李伟国,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了(2009)甬宁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伟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受监狱单项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该犯于2009年3月23日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查清某抢劫案全部涉案人员。上述事实有宁海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李伟国检举情况说明、宁海县公安局越溪派出所线索查证反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