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因与被上诉人方甲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方甲与赵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方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上诉人赵甲因与被上诉人方甲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马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农历年初,被告在原告住所相邻的地方作地基建房,2009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通村公路边超宽砌砖头以盖水泥板,原告向前要求停工未果继而就用铁棍撬砖头,被告随即用“担柱”拷原告,造成原告腰部及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522.83元;2009年5月22日,原告伤势经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未构成轻伤,同年8月24日,兰溪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2009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护理时限15天、误工时限45天、营养时限15天;因被告无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25.83元、误工费1725.3元、护理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41.6元,合计10017.73元。原审被告赵甲辩称,2009年3月,被告经村两委同意,获准在村规划区内建房,被告建房及为此铺架水泥板等均无碍于原告的利益,但被告还是依村干部的建议付了原告人民币500元作为“利某钱”,且在双方发生冲突之前,原告丈夫知道被告连续一周在挖土砌砖并未提出异议;事发当日,原告毫无来由要求被告停工,并拿铁棍撬被告已砌好的砖,但被告并未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更未拿担柱拷过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判认定,原、被告系马涧镇菩提源村同村村民,2009年初,被告从其他村民中受让了原告房屋南侧的屋基准备建房,此屋基与原告家已建好的房屋南北毗连。原告房屋座西朝东,东面有一条宽约3米的小溪与房屋紧挨,小溪东侧为原告家的承包田,小溪西侧的溪磡高约1.5米,溪磡边即是原告的房屋和被告的房屋屋基,东侧溪磡低于小溪西侧的房屋屋基约0.7米,故建房时为了门前有空地,需在小溪东侧溪磡上砌砖加高(约砌十排红砖的高度),并与小溪西侧房屋屋基持平,从而可将水泥板铺架在小溪上。原告家是如此在小溪上铺架水泥板的,在被告宅基地往南的村民赵某房屋,建于2、3年前,建房时也是如此在小溪上铺架了水泥板,但其在小溪东侧溪磡上的砌砖宽度为2块红砖,约50公分,宽于原告家的砌砖宽度(1块红砖约25公分),因砌砖所占用到的溪磡,也即是原告家的承包田的田塍,故赵某在溪磡砌砖加高并铺架水泥板之前支付给原告户500元。被告也准备在小溪上铺架水泥板,需要加高小溪东侧的溪磡,也需在利用到属告承包田的田塍,经村干部协调,被告也贴补给原告户500元;属告户要求被告在溪磡上砌砖加高的宽度为25公分,与原告家加高纠溪磡及铺架的水泥板持平,而被告实际在溪磡上砌砖加高的宽度为50公分,与其南邻户赵某家加高的溪磡宽度持平;原告表示反对,并向村干部反映,经村干部再次协调,被告愿再付200元,原告户要求280元,协调未成后,被告方表示不再支付。2009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被告与其三兄弟赵乙、赵丙、赵丁一起挑水泥板准备在小溪上铺架水泥板时,原告拿了一根铁棍去撬被告家已砌好的在小溪东侧溪磡上的红砖,以阻止被告家铺架水泥板,被告见状就上前去阻止原告继续撬砖,并用手上拿着的“担柱”(一种用来协助挑担的木棍)击打原告,原告的腰部及手臂有被拷到,并跌倒在田某,被告遂离开现场;原告被其家人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等住院7天,于2009年5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5225.83元。2009年5月22日,经兰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花去鉴定费300元;2009年6月23日,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就上述纠纷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未果;同年8月24日,就被告致伤原告的情形,兰溪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09年10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15天、误工时限45天、营养时限15天,花鉴定费84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诉至原审法院后,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等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与原告本次损伤无明显治疗关系的药品为n2l丙氨酰l谷氨酰胺、参附针、环磷腺苷注射液,价值816.80元;原告误工时间45日、护理时间1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对被告户在小溪东侧溪磡上砌砖加高部分是否超宽存在争议而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超宽砌砖进而自行用铁棍撬砖,被告则以用“担柱”拷原告的方丙行阻止原告继续撬砖,双方均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处理纠纷从而激化了矛盾,对产生原告受伤的纠纷结果都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受伤的直接及主要原因是被告的拷打行为,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在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经鉴定,与原告本次损伤无明显治疗关系的药品花费816.80元,应予剔除,故可计入赔偿数额的医疗费为4409.03元;对误工费按45天计算为45×38.34=1725.3元、护理费按15天计算为15×55=825元、营养费按15天计算为15×49.44=741.6元、以及鉴定费1140元,原告的诉请均属合法有据,可如数计入赔偿数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按规定酌情认可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14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9100.93元;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比例,以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甲赔偿原告方乙医药费等损失计637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委托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方乙负担420元,被告赵甲负担9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赵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用担柱拷被上诉人的方丙行阻止被上诉人继续撬砖,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的拷打行为,故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对用铁棍撬自家刚砌好的砖头的被上诉人只是用手拉扯以阻止被上诉人继续撬砖,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慎自行跌倒而受伤,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系上诉人用“担柱”拷打而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十六位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中只有二位被询问人陈某某看到上诉人用木棍打过被上诉人,且该两份询问笔录是以一问一答的方式作出,不可避免带有主观性甚至臆断成份。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乙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担柱打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该认定有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于2009年5月16日采集的证人胡某、赵某的证词佐证。两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词真实可性。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某担赔偿责任正确。本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用“担柱”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的伤为腰部左侧压痛淤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完全符合受外力击打致伤的特征。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甲主张被上诉人方乙的伤是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慎自行跌倒而受伤,但在诉讼过程中赵甲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方乙所受的伤害是由其自行跌倒所致的证据,故赵甲的上诉人理由缺乏依据,应某担举证不能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